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93号之一
申请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东路友谊新村4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风华,董事长。
申请人:周红新,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静,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红新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被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裁定,冻结申请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红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40,7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因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金额,申请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红新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意见并经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同意将保全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2,383.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冻结申请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红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40,7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变更为冻结申请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红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383.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