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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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188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和解。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江龙镇人民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江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松,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陈述案情,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接受调解、和解,代为出庭,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玻,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陈述案情,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接受调解、和解,代为出庭,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风,男,1996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松、谢雪玻,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4463.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孝感市高新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高新区春尚小区二期棚改项目(东西场社区还建房)过程中,将其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时间2019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2022年4月30日。施工过程中,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安装钢筋骨架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9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钢筋架安装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劳务工资330元/天。2020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孝南××新区××期棚改项目(东西场社区还建房)工地(地下室)为两被告提供钢筋架安装劳务时,其左腿不幸被塔吊吊运的钢筋撞伤。伤后***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出院均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且有待二次手术,行左膝关节镜手术及取出内固定物。2021年3月1日,按照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全经理施红松的指示,原告***在施红松的陪同下到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前期住院医疗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求,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由被告***雇佣原告引起的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的他人损害由劳务一方承担侵害责任,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已为他支付意外险,应在赔偿中予以减免。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将原告所主张提供劳务相关的涉案项目主体结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且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据四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标牌;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据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孝感市高新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高新区春尚小区二期棚改项目(东西场社区还建房)过程中,将其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安装钢筋骨架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9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钢筋架安装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劳务工资为330元/天。2020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孝南××新区××期棚改项目(东西场社区还建房)工地(地下室)为案涉工程提供钢筋架安装劳务时,其左腿被塔吊吊运的钢筋撞伤。2020年11月6日原告***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建议术后3-6月复查,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总费用22743.96元。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人体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期治疗、复检及手续费建议给予15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款项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8.70元(女儿:26422元/年×7年×10%÷2=9247.70元;父亲:26422元/年×5年×10%÷3=4403.70元;母亲:26422元/年×10年×10%÷2=8807.30元)、误工费28344.80元(57477元/年÷365天×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费701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77元/年÷365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住院期限20天)、营养费1800元(按原告伤情酌定3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意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8220.5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110754.35元(158220.50元×7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754.35元,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4.50元,由原告***负担536.50元,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梅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