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欧航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林森建筑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欧航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筑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园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欧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老通掘公路**中外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杨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筑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欧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欧航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分为两部分,一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8年3月29日至11月30日,此为固定期限;二为租赁期限届满后,欧航公司未返还租赁物,自2018年12月1日起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欧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退回租赁物时,应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公司有权加倍收取租金,此为双方对不定期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不属于违约条款,此约定亦符合行业习惯,故**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双倍租金,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租赁期限自出库之日起至退库验收完毕之日止”的内容,属于固定租赁期限条款的一部分,用以约束租期内出现提前退租的情况时按实际租赁期间计算租金。2.一审判决认定如欧航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70%折价赔偿,显属错误,超出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物报废的情况下才应按原值70%赔偿,而非不能返还的情况,此时应按原值进行赔偿。
欧航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仅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一审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双倍计算租金属于处罚条款。一审判决认定如未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70%折价赔偿,并未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欧航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31日所欠租金2100084.44元(其中含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双倍租金);3.欧航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直插式立杆LG(2.4m)6182.4米、LG(1.8m)1450.8米、LG(1.2M)388.8米、LG(0.9M)1306.8米、LG(0.6m)439.2米、LG(0.3m)285.6米;直插式横杆HG(1.2m)715.2米、HG(0.9m)6776.1米、HG(0.6m)1258.8米;上托13877个;4.欧航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5月31日,以年利率24%计算为313071.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公司与欧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欧航公司租用物资数量及收费标准:品名:直插式立杆规格:2.4-0.9m,单位:米,日租金:0.013元/米·天,物资原值:4500元/吨;0.6m,日租金:0.013元/米·天,物资原值:30元/根;0.3m,日租金:0.01元/根·天,物资原值:25元/根;直插式横杆1.2-0.9m,日租金:0.013元/米·天,物资原值:4500元/吨;0.6m,日租金:0.013元/米·天,物资原值:25元/根;0.3m,日租金:0.01元/根·天,物资原值:25元/根;可调节上、下托φ35×45/50,日租金:0.03元/个·天,物资原值:25元/根;(发货规格与数量最终以收货单为准)。二、欧航公司租赁**公司物资,个人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单位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公司需留存),并交纳所租物资原值总额的/作为押金,共计壹拾伍元整。三、租期: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实际租赁期自出库之日起到退库验收完毕之日为止。四、提货与退货……欧航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退回货物时,应提前到**公司办理续租合同,否则**公司加倍收取租金。五、清理、维修费用结算及丢失赔偿原则:欧航公司对租赁物资要正确使用,退租时必须清理干净,以租赁物资的原貌退回。1.租赁物资丢失按上述物资原值的70%赔偿……六、租金结算:1.租期不足叁个月按叁月计算租金,超过叁个月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2.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的50%,当年年底支付剩余租金的80%,次年5月底之前全部结清。不按时支付或出具空头支票而延误结账付款的,**公司每天按所拖欠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3.丢失、报废、损坏的物资除按规定赔偿外,租金照收……。租赁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欧航公司向**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蔡建国为其管理者代表,以其名义与**公司协商租赁事宜的一切工作,该委托书载明:“该管理者代表对租赁事宜谈判及合同履约负责,施工期间该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管理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欧航公司支付押金15万元,租金30万元,合计45万元。
一审中,欧航公司归还部分租赁物,并提出**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欧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同时又约定实际租赁期自出库之日起到退库验收完毕之日为止,此后,**公司亦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欧航公司提出的**公司不能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返还的租赁物,因欧航公司对该数量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的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除欧航公司支付的押金。对于其主张的双倍租金,因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期自出库之日起到退库验收完毕之日为止,与双方约定的“欧航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退回货物时,应提前到**公司办理续租合同”的内容互相矛盾,且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滞纳金条款均属违约金条款,故对其主张的双倍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按年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约定考虑,一审法院按年12%的标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与欧航公司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欧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公司直插式立杆LG(2.4m)6182.4米、LG(1.8m)1450.8米、LG(1.2M)388.8米、LG(0.9M)1306.8米、LG(0.6m)439.2米、LG(0.3m)285.6米;直插式横杆HG(1.2m)715.2米、HG(0.9m)6776.1米、HG(0.6m)1258.8米;上托13877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物资原值的70%折价赔偿。三、欧航公司欠**公司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315772.97元,滞纳金156535.85元,合计1472308.82元,扣除欧航公司支付的押金15万元,余款1322308.8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77元,由**公司负担10874元,欧航公司负担2380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按上表中物资原值赔偿,报废按原值的70%赔偿。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公司是否有权加倍收取租金;欧航公司未返还租赁物时,应否按租赁物原值赔偿。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实际租赁期自出库之日起至退库验收完毕之日为止。”该约定前后内容存在矛盾,且**公司亦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欧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退回物资时,应提前到**公司办理续租合同,否则**公司加倍收取租金”,因该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系以退库验收完毕为合同终止之日,故该约定内容与上述租期的约定亦存在矛盾,不可能出现欧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回物资的情形,且从该条约定内容来看,如欧航公司未能按约退回物资,亦未办理续租合同时,属于违约行为,**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加倍收取租金,此属于双方就违约条款的约定,故对**公司上诉主张此系不定期租赁期间内租金的约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据此主张双倍计算租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公司上诉主张在欧航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时,应按原值赔偿。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按上表中物资原值赔偿,报废按原值70%赔偿。”此条约定约束的是“丢失”“报废”两种情况,但欧航公司如未能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前述两种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租赁物经使用价值有所减损等因素,酌定在欧航公司不能返还相关租赁物时,按租赁物原值的70%折价赔偿,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4元,均由被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晶晶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