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7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欧航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02253353T,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老通掘公路9号中外汽车修配厂2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慧,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欧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孙晓,被告欧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张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月*1.5个月*2);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共计95806.5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经许刚(当时是保安队长,现已辞职)、朱柳中(项目安全员)两人面试应聘至洪蓝镇××期安置房工程项目处工作,主要从事门卫工作,辅助从事洗车、打扫、降尘等工作。当时只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没有休息日,实行两班倒,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25日,项目部保安、保洁队长张登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上述案置房工程项目是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冶公司)承建的,并且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被告,宝冶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告一直认为其是与宝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先后以宝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及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后经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及宝冶公司之间签订有《保安、保洁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张登祥亦为被告的代表,由此认定原告与宝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了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上述4954号案件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3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了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航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欧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洪蓝镇××期安置房工程、洪蓝科创中心项目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宝冶公司与欧航公司签订《保安、保洁合同》将洪蓝镇××期安置房工程、洪蓝科创中心项目施工现场、项目部及工人办公生活区的保安和保洁工作分包给欧航公司,但欧航公司又将工程生活区和项目部的保洁和保安及零星工作交由张登祥承揽,原告系张登祥的雇佣人员,他们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管理均由张登祥负责,原告并非欧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双方之间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苏0117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保安保洁承揽合同、收条、劳动用工协议书等,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系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期安置房工程的承包单位。2018年5月,宝冶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欧航公司(分包方、乙方,以下简称欧航公司)签订《保安、保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乙方派选保安员、保洁员进驻甲方洪蓝镇××期安置房工地、生活区和项目部;甲方有权利根据现场和生活办公区的实际情况对乙方保安员、保洁员进行考核,每个月甲方合同预算部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考核情况(工作完成情况、扣款等)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为万迎春,乙方代表为许刚,合同暂定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8年12月,宝冶集团与欧航公司再次签订《保安、保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为万迎春、乙方代表为张登祥,合同暂定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其他约定与上一份合同相同。
欧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张登祥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保安保洁承揽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揽业务种类:保安、保洁,承揽内容:负责华塘佳苑二期安置房工地、总包单位生活区和项目部的保安、保法及零星工作;承揽人为张登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6天;月包干费用78000元/月,另外每年支付5000元/年(包含工具材料、服装等费用);不足一个月时按天折算计费,双方按实际承揽天数进行贯彻上,该费用如果需要变动双方另行协商;乙方根据总包项目部要求配备保安员、保洁员,教育相关人员自觉遵守案例管理规定,支持与配合保安员和保洁员依照甲方安全管理规定和文明施工标准履行职责;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更换不满意的保安员、保法员;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曾在华塘佳苑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处从事门卫工作。2019年5月1日,***(乙方)与张登祥(甲方)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保安工作;在聘用期间,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交付乙方劳动工资4000元/月,由于本工作性质,每月发放生活费1500元,剩余部分到年底或协议解除时一次性支付,免费提供住房;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乙方处签名,张登祥在甲方处签名。
2019年8月28日,张登祥向***发出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载明因***多次违反保安管理规章制度及未严格执行保安值班人员岗位职责,与其解除劳动协议并辞退出场。
2019年9月30日,***将宝冶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宝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2000元、加班费95806.5元、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保险费,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117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3日,***就要求南通欧航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未支付双倍工资、两倍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月10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案涉工程项目处从事门卫工作时,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由许刚以现金形式发放,许刚离职后工资由张登祥发放,考勤由张登祥负责。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于2018年5月24日经朱柳中、许刚招工至案涉工程项目处从事门卫工作,上述《劳动用工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系张登祥让其签的,张登祥称这个协议是项目部拿过来签的,出了什么事他不负责,张登祥系代表项目部让其签字,张登祥就是打工的,其与许刚之间没有签订过类似的用工协议书,当时许刚拿了一张纸,其在上面签了个字,具体什么字其不知道,反正当时说聘用了就签了个字。
欧航公司陈述其公司一直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保安保洁及零星的工作分包给个人,在张登祥之前系分包给许刚,与分包给张登祥的形式一致,建筑工程领域项目上的工人与项目的承建公司绝大部分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层层分包,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许刚之间签订的《保安保洁承揽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14日)及许刚出具的二张收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张登祥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张登祥向本院陈述:“我是保安队长,***是保安。***的工资是我发给他,每月有考勤表,一个月4000元,都是现金发放,都是我自己拿现金给他,如果休息一天就要扣钱,就是4000元除以每月实际天数来扣一天的钱。因为我不够资格承包保安保洁工作,必须要有劳务公司来承包,所以我就通过欧航公司来承包保安保洁工作。2018年的时候是别人承包的保安保洁工作,这个人叫许刚,许刚跟我比较熟,跟我说这点活挣不了钱不想包了,让我接着干,我和许刚、公司三方协商由我和公司签了合同,由我接下承包。我不太清楚许刚是否雇佣***了,反正我跟***签了合同,我跟所有的保安保洁的人员都签订了合同。。。欧航不欠我承包费用,欧航公司是按月付给我的,我手下这些保安保洁人员我不一定是按月付,有时候我会将这些钱用到别的地方做生意,反正他们也相信我,都是家门口的,就算几个月结一次他们也相信我,反正我也不欠他们的钱。我都是给欧航公司打收条,因为大部分是现金,转账的很少。保安保洁在现场干什么工作都是我来安排、指示。。。***后来连着犯了几个错误,项目部要求开除,我就将他开除了,因为人是我雇佣的,我也要从项目部那里拿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可见,订立劳动合同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宝冶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华塘佳苑二期安置房工程的保安、保洁工作分包给欧航公司,欧航公司又与张登祥签订《保安保洁承揽合同》约定由登祥负责华塘佳苑二期安置房工地、总包单位生活区和项目部的保安、保洁及零星工作,***曾主张与宝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才得知宝冶公司与欧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其主张未得到支持之后又主张其与欧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能够认定***与欧航公司之间未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过协商。其次,张登祥与***之间签订有《劳动用工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为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且实际工作过程中,***日常考勤由张登祥负责、工资亦由张登祥负责发放。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欧航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即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诉请要求确认其与欧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基础而要求欧航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