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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561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海门市******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48194263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以下简称九七一医院)、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心,被告九七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566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600元、交通费1360元、合计71592.3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赔偿医疗费453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0元、交通费1088元,合计57273.85元,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合计128866.1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二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被现场无资质证书的***作员吊起的物品砸在背部受伤,后被送往被告一处治疗,诊断为T12椎体严重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现原告双腿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遭受极大精神痛苦。 本次伤害已经过三次诉讼,案号为(2019)鲁0202民初4616号、案号(2020)鲁0202民初5678号和案号(2020)鲁02民终12109号。在(2019)鲁0202民初4616号案中经法院委托,***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定意见书》认为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45%-55%。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的赔偿比例为50%,被告二的赔偿比例为40%,原告自行承担10%。在(2020)鲁0202民初5678号中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交通费2200元(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判决中法院认定交通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交通费标准为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案号(2020)鲁02民终12109号判决也予以支持。现该案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但原告于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3月30日(共计298天)仍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后续相应费用,其中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时间为272天。请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在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七一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情已经恢复良好,对于原告主张的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公司辩称,仅认可必要的护理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已经稳定,没有必要在中医院进行疗养治疗,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其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在青岛永新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9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3264.62元。九七一医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病历系复印件,且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过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告此次住院大部分费用是床位费和营养神经的药物,对治疗不会产生实际上的效果。经查,原告提交的病例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公章,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予以检测生命体征及系统康复治疗,患者康复治疗积极配合,治疗效果尚可,患者平衡功能较前明显改善,双下肢肌力较前增加,双手灵活性增加,活动耐力较前延长,患者康复治疗已达疗程,考虑病情,准予出院。”二被告虽对原告此次住院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当庭陈述其因神经受伤故在青岛永新中医医院作一系列的康复性治疗,但康复效果一般,现已经出院回家。鉴于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自九七一医院出院后一直在青岛永新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结合病历及费用明细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九七一医院、**公司、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21689.02元(截至2019年4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0元(截至2019年4月15日)、误工费179719.61元、护理费1629558.46元、交通费7630元(截至2019年4月15日)、残疾赔偿金81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500元,合计3869229.09元。诉讼期间,原告又将残疾辅助器具费降低为221875元(5年费用),诉讼请求变更为3233604.09元。本院认定九七一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并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62453元;二、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1968.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系**公司员工,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东安路1-7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期限至完成以上项目为止,工资结算执行计件工资,每天(立方)180元。2017年3月13日,***在工地工作时,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施工用的电梯拉到工地,***在帮助卸电梯时,不慎被吊起的电梯砸到肩部受伤,被送至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检查后,至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患者于5小时前不慎被重物压伤颈背部。主诉外伤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入院后于3月17日行胸1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术后***遗留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及大小便功能障碍等。因双方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产生争议,经***申请,本院委托***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定意见书》认为,九七一医院在手术中未能对***脊髓进行充分保护,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脊髓造成进一步损伤,存在过错,与其此后遗留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及大小便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在入院时就存在双下肢肌力下降、感觉减退的表现,说明原发外伤已经对其脊髓造成了一定损伤。对于此类损伤,手术操作有一定难度,手术风险也是固然存在的,即使医院术中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也未必能完全避免脊髓的进一步损伤。故鉴定机构认为,医院的上述过错与***原发外伤均是导致其目前遗留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及大小便功能障碍的重要因素,难以区分两者孰轻孰重,参与作用基本相当,参与度拟为45%-55%。**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900元。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定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定意见书》认为,***损伤目前已经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为此支出鉴定费3760元。青岛东安路1-7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为**公司的工程现场代表(理)人。***受伤后,**公司即派公司员工到医院护理至2017年9月中旬,后**公司聘请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6720元(每天160元,共计167天),后未再支付护理费,但护理人员目前仍为***提供护理服务。**公司在聘请护工前,***的妻子与公司员工一起在医院护理(共护理272天)。***目前仍在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9年4月15日,***共住院763天。另查明,**公司为***预交了住院费107300元、药费2000元、生活费27600元、检查费1219.20元、鉴定费12900元、病号服35元。九七一医院主张截至2019年7月9日***总共产生费用232409.02元,但因***尚未出院,该医疗费票据无法出具。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建议***装配以下辅具:1.截瘫行走矫形器(幅)39800元,使用期限一年;2.防褥疮床垫(个)3000元,使用期限三年;3.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2000元,使用期限一年;4.高靠背轮椅(辆)1500元,使用期限三年;5.防褥疮坐(靠)垫(个)800元,使用期限二年;6.轮式助行器(个)600元,使用期限一年。合计费用47700元。***购买以上器械,支出47700元。再查明,***自2010年起即在青岛打工。 2020年1月14日,九七一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医疗费21202.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成调解意见,2010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0202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在九七一医院处住院截止2020年1月15日共产生医疗费258165.32元,其中***缴纳住院押金107300元,欠九七一医院医疗费150865.32元;二、双方确认,本院按照(2019)鲁0202民初46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九七一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九七一医院应赔偿***医疗费129082.66元;三、本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尚需支付九七一医院医疗费21782.66元;四、***同意九七一医院在支付给***的其他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五、本案仅处理双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纠纷,其他争议双方另行处理。 2020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九七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0.50元(53141元*50%)、护理费146080元(按1人护理5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1250元(22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自 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交通费2200元(自 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208100.5元;2、**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2.53元(53141元*40%+258165.32元*40%-107300元)元、护理费116864元(按1人护理5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2250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自 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交通费1760元(自 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163196.53元,两项合计371297.03元;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鲁0202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570.5元、护理费14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196850.5元;二、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222.53元、护理费11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交通费1760元,合计153446.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证据认定部分载明:“原告提交青岛永新中医医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其自 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在青岛永新中医医院治疗,共计142天,花费医疗费53141元,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九七一医院质证称,从原告证据可见其伤情恢复良好,希望综合考虑后续费用年限,认可后续支付年限为2年为宜;**公司质证称原告转院至青岛永新中医医院医疗系自主行为,未通知两被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该系原告为治疗自身伤情实际花费支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九七一医院、**公司不服(2020)鲁0202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2109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医药费数额正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9)鲁0202民初字46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九七一医院应承担50%赔偿责任,**公司应承担4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13264.62元,系其实际支出,二被告虽对此次医疗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九七一医院承担的数额为113264.62元×50%=56632.31元。**公司承担的数额为113264.62元×40%=45305.85元。 原告主张九七一医院支付伙食补助费13600元,**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08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九七一医院支付交通费1360元,**公司支付交通费108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九七一医院应当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56632.31元+13600元+1360元=71592.31元。**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45305.85元+10880元+1088元=5727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71592.31元。 二、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5727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负担792元,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