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3民初312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287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发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恒大翡翠华庭工程项目后,将呼和浩特恒大翡翠华庭(地块三)(二标段)项目中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发。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发雇佣原告等8人进场施工,原告等8人对上述工程提供的劳务工种为砼工。被告**劳务公司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4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被告**发向原告等8个农民工出具拖欠劳务工资薪资表,并在拖欠薪资表上面被告**发签字按手印,薪资表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总工资为46879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于2020年9月,原告等8人向回民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经过回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以及督促,于2020年11月5日,被告**劳务公司向**和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其他7人的劳务工资未支付。截止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287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工资,但均无果。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及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混凝土工程施工分包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砼施工工程分包给**发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对**发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南***不认可原告对于南***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同时不认可事实与理由。本案中2018年4月20日被告**公司承包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且被告**公司具有劳务资质。2018年9月15日被告**公司将19、23、24号公寓楼部分劳务分包给**发,经结算,**公司应当向**发支付劳务费2093695.7元,**公司实际支付**发劳务费2218070元,**公司已付清工程款;2.本案中**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总承包企业,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工资薪资表并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据公司的盖章,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4月20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恒大翡翠华庭(地块三)(二标段),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含消防、弱电的预留预埋)包含的所有人工。 2.2018年9月15日,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发(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就本工程中的有关分项工程承包于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恒大翡翠华庭(地块三)(二标段),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含砼施工的相关工具和辅材)。 3.2020年9月28日,被告**发为原告及另外7名工人出具薪资表并签名捺印,载明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6879元,已付24000元,尚欠2287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发、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2879元。原告受被告**发雇佣提供劳务,**发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发支付劳务费2287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仅是劳务分包人,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28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380元,由被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