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3民初311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192号。 法定代表人:***,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发、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04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发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劳务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恒大翡翠华庭工程项目后,将呼和浩特恒大翡翠华庭(地块三)(二标段)项目中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发。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发雇佣原告等8人进场施工,原告等8人对上述工程提供的劳务工种为砼工。被告荣信劳务公司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3000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发向原告等8个农民工出具拖欠劳务工资薪资表并签字按手印,薪资表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总工资为37041元。2020年9月,原告等8人向回民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20年11月5日,被告荣信劳务公司向**和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其他7人的劳务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工资,但均无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及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混凝土工程施工分包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荣信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砼施工工程分包给**发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对**发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发辩称,南***公司说质量不符合,故意扣除恒大翡翠华庭工程款,总共是50多万扣除了30多万,剩余20多万我没法发工资。南***公司有几个工人2019年工资也没有支付。 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南***承担连代支付的责任,同时不认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我公司承包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且我公司具有劳务资质。2018年9月15日,我公司将19、23、24号公寓楼部分劳务分包给**发,我公司应当向**发支付劳务费2093695.7元,实际支付2218070元,已付清工程款;2、本案中我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总承包企业,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薪资表并没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0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恒大翡翠华庭(地块三)(二标段),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含消防、弱电的预留预埋)包含的所有人工。 2、2018年9月15日,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发(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就本工程中的有关分项工程承包于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恒大翡翠华庭(地块三)(二标段),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含砼施工的相关工具和辅材)。 3、2020年9月28日,被告**发为原告等8名工人出具薪资表并签名捺印,载明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7041元,已付23000元,尚欠1404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发、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4041元。原告受被告**发雇佣提供劳务,**发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发支付劳务费1404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