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光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光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是否在其工地摔伤无证据证明,即使***在其工地摔伤,钱金荣第一次就医时间为2011年9月2日,且***胸椎压缩骨折是2011年11月28日确诊,不能证明与在其工地摔伤具有因果关系。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基本事实依据。钱金荣系农村户口,即使甲光劳务公司应当赔偿钱金荣,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不应当支持***的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错误。***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2011年青岛市各项标准,原判决却按照2012年各项标准计算,属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8日,钱金荣在甲光劳务公司方工地受伤。有钱金荣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人身损害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两处伤残,甲光劳务公司虽主张钱金荣不是因雇佣产生的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钱金荣自2009年开始在甲光劳务公司工作,并办理了暂住证,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决依据***出生日期、定残日期和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适用法律正确。因***已经构成伤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根据***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按照2011年的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给付***的残疾赔偿金。钱金荣仅提出原判决有超出当事人诉求判决的情形,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甲光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蔚波
审判员耿志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