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吴双兴、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双兴,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靳树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吴双兴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双兴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赵国明作为昌盛公司校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昌盛公司向吴双兴购买钢筋、水泥用于元盘小学工程,下欠货款59926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鲁山县马楼中心学校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校建工程合同》及元盘小学负责人、监理吴章根、建筑材料接收人王春岭的证言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双兴59926元及利息(利息以59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4%,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二审法院枉法裁判。赵国明委派王春岭作为该项目工地收料负责人,王春岭的收料并出具收料手续系职务行为,该工程承包人为昌盛公司,所购材料也用于工地,且王春岭、马楼乡元盘小学和马楼乡中心校该项目监理吴章根均证实水泥、钢筋均用于该小学教学楼施工项目,王春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异议,吴双兴与昌盛公司交易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二审法院以王春岭没有委托书进而认定吴双兴与昌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将本应由昌盛公司承担的责任让吴双兴向王春岭主张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昌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吴双兴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的内容,驳回了吴双兴的诉讼请求属于枉法裁判,我们认为二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公平公正,应当维持终审判决的内容。理由如下:第一,昌盛公司从未委托王春岭负责收料,王春岭不能代表昌盛公司;第二,在吴双兴申请再审之前,王春岭以垫款为由起诉昌盛公司行使追偿权,后因证据不足主动撤诉,王春岭自己的主张就不能成立,给别人作证更不能成立;第三,王春岭出具欠条时赵国明尚未去世,吴双兴不向赵国明主张债权也未让赵国明出具欠条,还没有和昌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昌盛公司的管理规定,昌盛公司认为两张欠条不真实或者说不合情合理;第四,昌盛公司已将工程款与赵国明结清,昌盛公司认为吴双兴只能向赵国明或者王春岭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双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双兴起诉昌盛公司要求昌盛公司向其支付钢筋、水泥款59926元及利息损失,需要证明系昌盛公司向其购买了钢筋、水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吴双兴与昌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赵国明、王春岭购买案涉钢筋、水泥时,吴双兴并未见过昌盛公司向赵国明或王春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支付的3万元货款并非昌盛公司向其支付;王春岭出具欠条时,赵国明尚未去世,但是欠条上仅有王春岭签字,既无赵国明签字,也未加盖昌盛公司印章;昌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向赵国明支付完毕,并不认可王春岭系其委托收料人员;故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昌盛公司向吴双兴购买了钢筋、水泥,吴双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生效判决驳回吴双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吴双兴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双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世飞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