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吴双兴、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236号
原告:吴双兴,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特别授权),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宝丰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39718M。
法定代表人:靳树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彬(特别授权),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吴双兴与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水泥款59926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鲁山县中心校将马楼元盘小学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施工中,被告昌盛建筑公司购买了原告水泥及钢筋,并由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国生委托的收料员王春岭收料,经与王春岭、马楼元盘小学的工程监理结算,被告昌盛建筑公司下欠原告钢筋、水泥款59926元,并由该项目收料员王春岭向原告出具了手续,马楼元盘小学综合楼工程监理吴章根和马楼元盘小学出具了证明。现马楼元盘小学综合楼己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未付下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昌盛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是我司承建。2.所谓的项目负责人赵国明并非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所称的钢筋、水泥款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所购买的,且用于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综上原告起诉主张五万九千多的货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鲁山县马楼中心校与被告昌隆建筑公司签订校建工程合同。校建工程合同载明:“校建工程合同。建设单位:鲁山县马楼中心校(简称甲方)。承包单位: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乙方)。马楼元盘小学综合楼经招投标,由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下列文件:(1)招标文件。(2)本工程设计文件。(3)国家公布的有关文件。2、工程承包方式:……5、工期:(1)本工程总工期为180天,定于2014年5月14日开工,2014年11月14日竣工。……9、工程质量的评定和验收:……(4)甲方将派专人吴章根同志为甲方监理,负责正常工作和技术管理,并搞好技术交底,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并及时签章。甲方:单位盖章鲁山县马楼中心校(公章)。负责人:签章。叶学义(签字)。乙方:单位盖章(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签章。赵国明(签字)。2014年4月30日”。施工过程中,需要建筑材料,赵国明购买原告吴双兴钢筋、水泥,并委派案外人王春玲接收建筑材料。2014年6月7日,案外人王春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主要载明:“……以上是元盘学校建房时所用吴双兴水泥款共计捌仟陆佰玖拾贰元正未清,王春岭(签名),2014年6月7号。”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王春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主要载明:“……经结算元盘学校钢筋款下欠伍万壹千贰佰叁拾肆元正,收钢筋人:王春岭(签名、指印),2015月815”。后赵国明去世,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签订校建合同时吴章根系元盘小学负责人同时为马楼元盘小学综合楼监理,吴章根证实本案中钢筋、水泥购买后用于元盘小学施工。
本院认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赵国明作为被告昌隆建筑公司校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被告昌隆建筑公司向原告吴双兴购买钢筋、水泥用于元盘学校施工,下欠货款59926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鲁山县马楼中心校与被告昌隆建筑公司签订的《校建工程合同》及元盘小学负责人、校建项目监理吴章根、建筑材料接收人王春岭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昌隆建筑公司主张货款5992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货款,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昌隆建筑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5%支付利息。被告昌隆建筑公司辩称赵国明并非其公司员工,涉案钢筋、水泥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所购买的,且用于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双兴货款59926元及利息(利息以59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4%,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审 判 员  杨海会
人民陪审员  刘国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