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39718M。
法定代表人:靳树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彬(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明显忽视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提供的债权凭证载明的所欠钢筋水泥款59926元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进行充分有效的审查。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欠款证据只是***自己书写的记账记录,并无昌盛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欠条,无论是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或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赵国明对此均不知情也未在记账记录上盖章签字。昌盛公司从未委托王某负责收料,王某不能代表昌盛公司。二、昌盛建筑公司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赵国明是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委托关系,赵国明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工程竣工后,昌盛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与赵国明结清。依***所述,供料欠款时赵国明尚未去世,***不向赵国明主张债权也未让赵国明出具欠条,却在赵国明去世几年后让所谓证人王某、吴章根做证起诉昌盛建筑公司,让昌盛公司再支付案涉货款,不合常理。三、本案欠款发生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而***起诉立案之日是2021年1月12日,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所销售的钢筋水泥均用在昌盛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昌盛建筑公司与赵国明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分包关系。赵国明聘用王某作为工地收料员,***将钢筋水泥送到工地,由王某验收入库。***提供的证据均是收料员王某经与***核算后签署的欠条凭证。故一审判决昌盛建筑公司支付***钢筋水泥款是正确的。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期间昌盛建筑公司也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盛建筑公司向***支付钢筋、水泥款59926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昌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鲁山县马楼中心校与昌盛建筑公司签订校建工程合同。校建工程合同载明:“校建工程合同。建设单位:鲁山县马楼中心校(简称甲方)。承包单位: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乙方)。马楼元盘小学综合楼经招投标,由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下列文件:(1)招标文件。(2)本工程设计文件。(3)国家公布的有关文件。2、工程承包方式:……5、工期:(1)本工程总工期为180天,定于2014年5月14日开工,2014年11月14日竣工。……9、工程质量的评定和验收:……(4)甲方将派专人吴章根同志为甲方监理,负责正常工作和技术管理,并搞好技术交底,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并及时签章。甲方:单位盖章鲁山县马楼中心校(公章)。负责人:签章。叶学义(签字)。乙方:单位盖章(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签章。赵国明(签字)。2014年4月30日”。施工过程中,需要建筑材料,赵国明购买原告***钢筋、水泥,并委派案外人王某接收建筑材料。2014年6月7日,案外人王某给***出具欠条一张,其上主要载明:“……以上是元盘学校建房时所用***水泥款共计捌仟陆佰玖拾贰元正未清,王某(签名),2014年6月7号。”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王某给***出具欠条一张,其上主要载明:“……经结算元盘学校钢筋款下欠伍万壹千贰佰叁拾肆元正,收钢筋人:王某(签名、指印),2015月815”。后赵国明去世,***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签订校建合同时吴章根系元盘小学负责人同时为马楼元盘小学综合楼监理,吴章根证实本案中钢筋、水泥购买后用于元盘小学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赵国明作为昌盛建筑公司校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昌盛建筑公司向***购买钢筋、水泥用于元盘学校施工,下欠货款59926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鲁山县马楼中心校与昌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校建工程合同》及元盘小学负责人、校建项目监理吴章根、建筑材料接收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诉请昌盛建筑公司主张货款5992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昌盛建筑公司占用***货款,理应支付***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酌定昌盛建筑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5%支付利息。昌盛建筑公司辩称赵国明并非其公司员工,涉案钢筋、水泥没有证据证明是昌盛建筑公司所购买的,且用于昌盛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9926元及利息(利息以59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4%,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昌盛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昌盛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昌盛建筑公司向工程分包人赵国明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和收据(共5张),总计517446元,拟证明昌盛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赵国明。昌盛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吴章根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拟证明昌盛建筑公司已经和实际施工人赵国明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案涉工程款共计50万余元,由建设单位与昌盛建筑公司结算,结算后昌盛建筑公司再与赵国明进行结算。在扣除应缴的管理费后,昌盛建筑公司已将下余款项支付给赵国明,质保金20300元也已支付给赵国明(由吴章根代收)。昌盛建筑公司并未与***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赵国明是否拖欠***钢筋水泥款,昌盛建筑公司不清楚。因此,无论***和赵国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赵国明是否与***进行了货款清算,均系赵国明与***之间的问题,与昌盛建筑公司无关,昌盛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针对昌盛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昌盛建筑公司与赵国明之间是委托关系,赵国明为昌盛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设,业主将工程款打入昌盛建筑公司账户,昌盛建筑公司就应该支付给赵国明相应工程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昌盛建筑公司与赵国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也不能以此证据对抗***主张昌盛建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针对昌盛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到条只能证明昌盛建筑公司与吴章根、赵国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证据对抗***主张昌盛建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鲁山县马楼中心校与昌盛建筑公司签订校建工程合同。校建工程合同载明:“校建工程合同。建设单位:鲁山县马楼中心校(简称甲方)。承包单位: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乙方)。马楼元盘小学综合楼经招投标,由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下列文件:(1)招标文件。(2)本工程设计文件。(3)国家公布的有关文件。2、工程承包方式:……5、工期:(1)本工程总工期为180天,定于2014年5月14日开工,2014年11月14日竣工。……9、工程质量的评定和验收:……(4)甲方将派专人吴章根同志为甲方监理,负责正常工作和技术管理,并搞好技术交底,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并及时签章。甲方:单位盖章鲁山县马楼中心校(公章)。负责人:签章。叶学义(签字)。乙方:单位盖章(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签章。赵国明(签字)。2014年4月30日”。二、2014年6月7日,案外人王某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上主要载明:“……以上是元盘学校建房时所用***水泥款共计捌仟陆佰玖拾贰元正未清,王某(签名),2014年6月7号。”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王春玲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上主要载明:“……经结算元盘学校钢筋款下欠伍万壹千贰佰叁拾肆元正,收钢筋人:王某(签名、指印),2015月815”。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423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国明于2015年12月17日去世(农历)”。四、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吴章根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马楼十四小元盘学点的教学楼施工过程中,赵国明委派王某收料欠款如下:钢筋款下欠51234元,水泥款下欠8692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时任元盘学校校长吴章根2015.8.15号”。五、昌盛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赵国明转账784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赵国明转账186200元;于2016年1月5日向赵国明转账232546元,共计497146元。案外人吴章根与王某均称案涉工程款已向赵国明支付完毕。六、吴章根于2017年11月15日向昌盛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楼十四小元盘学校综合教学楼质保金贰万零叁佰整。吴章根2017.11.15”。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昌盛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59926元及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昌盛建筑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昌盛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昌盛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59926元及利息的责任的问题。从***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系于本案一审立案前从(2018)豫0423民初3180号民事案件的卷宗中调取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国明、王某购买案涉钢筋、水泥时,***并未见过昌盛建筑公司向赵国明或王某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与昌盛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的30000元货款也非昌盛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结算单上仅有王某签字,既无赵国明签字,也未加盖昌盛建筑公司印章,且赵国明已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综合分析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的口头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昌盛建筑公司,也不能认定赵国明系代理昌盛建筑公司与***达成买卖合意。案外人王某出具案涉结算单时赵国明尚未去世,案外人吴章根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证明》时赵国明也尚未去世,***却依据仅有王某签字的结算单及案外人吴章根的证言证明该结算单所显示的货款的真实性,并主张昌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昌盛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59926元及利息的责任,昌盛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昌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立永
书记员段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