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178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宁书雷(实习),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靳树茂,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39718M。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宁书雷(实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4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借用被告昌盛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封丘县2014年中小学校舍改造的项目7标段(封丘县黄德镇叶寨村小学校舍),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4月5日经封丘县教育体育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项目总工程款为683118.77元,经审计扣减掉15654.99元实际工程款为,667463.78元。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已将工程款全数支付给被告昌盛公司,截止到2019年12月19日被告昌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9463.78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用13700元后,下欠原告工程款464300元未支付。被告昌盛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此工程款依法应支付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1、被告昌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合同发包关系,2015年被告昌盛公司与封丘县教体局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武晓磊进行施工,分别与武晓磊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项目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和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之后武晓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后施工完毕。2016年4月5日案涉工程经封丘县教体局验收合格,该项工程经最终决算工程价的总款683118.77元,截止目前,昌盛公司分三次将全部工程款交付给武晓磊,第一次2015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武晓磊464300元,之后又按照武晓磊的授意把应该交付给武晓磊的工程款转给武晓磊指定的人也就是本案原告***,其中2017年10月份支付68000元,2019年10月份支付12463.78元。至此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武晓磊。2、关于武晓磊和本案原告的关系被告不清楚。总之,根据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武晓磊的经济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与被告昌盛公司无关。3、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该工程款的利息请求不应当支持,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利息,应该在立案时明确利息数额并交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况且被告已经把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武晓磊,被告不能够再重复支付,且重复支付对被告是极其不公正的,也是不公平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后与封丘县教育局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吴超凡,涉案工程款为683118.77元。证据二:封丘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两份,证明涉案的工程(封丘县黄德镇叶寨小学教学楼)经验收合格。证据三:封丘县学校建设项目资金报账审批表两份,封丘县学校建设项目质保金审批表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经审计扣减15654.99元后实际工程款为667463.78元和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已全部由被告领取完毕。证据四:封丘县黄德镇叶寨村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收据两份、河南省罚没票据和缴费单各一份、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组织工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单十份,原告与被告财物人员陈淑琴的微信聊天图片二十张,证明该涉案工程系原告组织工人出资修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又证明原告因为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一直和被告联系催要及被告财物人员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返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昌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收据两份有异议,2015年10月份票号尾数为0004029,上面没有加盖出票单位的财务印章,对红色票,没有具体的日期,右上角标注的同意按程序拨款,下面签名不清楚是谁,票中间虽然有被告的印章,人民币多少钱没有,票据存在证据瑕疵。对证据四中河南省罚没票据一份和缴费单一份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实际施工人是***不真实,上面加盖的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真实,请求法庭核查;目前为止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或者监理人,与案涉工程无关,该公司不能出具这个证明。对证据四中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单十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中的财物人员陈淑琴的微信聊天图片二十张是否真实,被告方需回去与陈会计核实,现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封丘县教育体育局与昌盛公司签订的黄德镇叶寨小学教学楼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二:1、昌盛公司与武晓磊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2、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3、保障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证据三:1、案涉项目采购验收报告。2、项目质保金审批表。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四:1、2015年11月11日付武晓磊工程款464300元的转账凭证。2、2019年9月7日***收到退质保金(含在工程款内)121463.78收条及转账凭证。3、2017年11月22日***收到昌盛公司支付68000元农民工工资代收款(包括韩增奎)收据及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一是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与武晓磊存在合同关系,与教体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加盖有昌盛建筑公司的印章代理人是武晓磊的弟弟。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与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不相吻合,理由为:1、该复印件中并不显示被告公章,被告庭前提交的该三份证据非常清晰地显示有被告的公章;2、证据显示武晓磊是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2014127号文件中第59页显示项目经理为吴超凡相矛盾,并且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显示武晓磊系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安全合同显示武晓磊为承包人更是相互矛盾,并且被告公章编号不一样,(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与2014年12月份招投标文件显示的公章及原告证据显示的公章编号不一样,如果是在施工期间签的合同,应该和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显示的公章一致),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公章编号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近两年更改的公章,并不是案涉项目施工出具的工章而且法人代表刘爱云早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过多次法定代表人变更显然被告是为了逃脱责任临时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涉案工程的监理是河南方大公司,监理人是耿兆昌。对第四组证据对被告汇款至武晓磊名下的资金和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系私自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武晓磊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如果武晓磊真是承包人的话与收据中显示是武会心代武晓磊领取与常理也不相符)而且武晓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另外,被告提到将涉案工程款转给原告是受武晓磊指示,转给原告但其并没有提供武晓磊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被告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是认可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被告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被告给原告付款意思是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或者签订分包合同;付给原告的款其中一部分注明农民工工资款,原告作为一个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予支付。但是他应该是向实际的施工人武晓磊索要,而不应当向被告直接索要,被告之所以向原告付款就是按照武晓磊的授意而为。整个工程的最终决算款68万余元,第一次付款46万余元给了武晓磊,相隔几年之后一直没有人找被告要,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及时找公司催要,被告也担心把该笔款给了武晓磊之后,农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再在协商之后经过武晓磊的授意被告直接把款转给了原告。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不认识武晓磊,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受武晓磊的指示。2、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9日转账凭证显示,转给原告的金额为121463.78元其中附言额注明是封丘县黄德镇叶寨小学教学楼项目。被告用铅笔标注付工程款,显然被告庭审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单外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财物人员陈淑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时被告认可陈淑琴系其公司会计的事实,能够确定微信账号聊天当事人的身份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昌盛公司与武晓磊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虽然内容显示武晓磊系项目部负责人,但是落款处只有刘爱云签字且未加盖公章,按照建筑行业习惯,分包、转包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而无法人代表签字的居多,被告的行为与该惯例出入异常,且该证据内容与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2015年11月11日付武晓磊工程款464300元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与武晓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不能证明该款系案涉工程款及武晓磊系实施施工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9年9月7日***收到退质保金121463.78收条及转账凭证、2017年11月22日***收到昌盛公司支付68000元农民工工资代收款(包括韩增奎)收据及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昌盛公司投标封丘县2014年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2015年1月7日,被告昌盛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中标价:683118.77元,工期:120日历天。后被告昌盛公司与封丘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黄德镇叶寨村小学教学楼,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8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683118.77元。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其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因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而缴纳罚款6832元。2016年4月5日,案涉项目经项目组、验收组验收全部竣工。2019年1月4日,案涉项目经复验合格。2015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发票一份,发票显示:付款方封丘县教育体育局,收款方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项目黄德镇叶寨小学教学楼工程,金额683118.77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68000元,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质保金121463.78元,以上共计189463.78元。2019年1月7日案涉项目经工程结算审核,审减金额为15654.99元,审定金额为667463.78元。
另查明,陈淑琴系被告昌盛公司财务人员、会计。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应向被告缴纳的项目管理费1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昌盛公司承包封丘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首先,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封丘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封丘县学校建设项目资金报账审批表、封丘县学校建设项目质保金审批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提供的发票数额及备注“封丘县黄德镇叶寨小学教学楼项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463.78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认需要向被告昌盛公司缴纳管理费用137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64300元(工程审定金额667463.78元-管理费用13700元-已支付189463.78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亦应依法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5日竣工交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5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