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执异108号
异议人(案外人):***。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坐落于苏州新区长江路556号某幢某室房产。事实和理由:坐落于苏州新区长江路**某幢某室房产系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于2016年11月30日就付清了房款,异议人也一致合法占有该房产,但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未能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现该房产被贵院因执行(2019)*****执2334号案件查封。特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决。
申请执行人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案号(2019)*****执2334号。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义务,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执233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查封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苏州新区长江路556号某幢某室房产。异议人由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就购买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苏州新区长江路556号某幢某室房产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某幢某室房产总价为38426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50%首付款,余款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贷款支付。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签约后,异议人于当日向出卖方支付房款194264元。随后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办理了网签手续。嗣后,因银行未能及时发放贷款,异议人与开发商即本案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订立《一次性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给予购买方即本案异议人原定贷款金额3%的优惠,由购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订立当日,异议人付清了余款(付款184300元,出卖方给予优惠5700元)。该房产自2016年起即由异议人占有,并且进行了装修,一度用于出租,目前该房处空置状态。
异议人***、***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8)*****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2019)*****执2334号执行裁定书、《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一次性付款补充协议》、房产查询信息、谈话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就涉案的苏州新区长江路556号某幢某室房产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目前该房产已经符合物权变更登记条件。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停止对苏州新区长江路556号某幢某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谢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佳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