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执异128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长江路556号4幢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全*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坐落于苏州新区长江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坐落于苏州新区长江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房产系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于2017年5月22日就付清了房款,本人也一直合法占有该房产,因为想银行贷款的某些原因,未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现该房产被贵院因执行(2019)*****执2334号案件查封。特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决。
申请执行人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辩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案号(2019)*****执2334号。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义务,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执233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查封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苏州新区长江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房产。异议人由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就购买苏州港龙吴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苏州新区长江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房产签订协议,协议约定,5幢818室房产总价为36367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50%首付款,余款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贷款支付。合同对其他事宜亦做了约定。签约后,异议人于当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183675元。后由于贷款原因,异议人于2017年5月22日方付清了余款180000元。嗣后,异议人将该处房产装修并对外出租至今。
上述事实,有(2018)*****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2019)*****执2334号执行裁定书、《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房产查询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前与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就涉案的苏州新区长江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房产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占有了该房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主要原因在于异议人自身。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佳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