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2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兵、王银锋、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书成、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百安佳公司从佳和公司承包了水井巷中央商务区装饰工程后,将装饰工程中的水井巷中央商务区自动可开启天窗采光屋顶工程分包给苏驰公司,并与苏百安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百安佳公司和苏驰公司均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由苏驰公司深化设计,并报原甲方和施工图设计单位审核,甲方确认签字盖章后,作为正式的施工图,现苏驰公司、百安佳公司、佳和公司均未出示经过审核盖章的施工图纸,在此情况下苏驰公司开工施工,百安佳公司、佳和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在变更说明及质量保证书中,苏驰公司已明确对施工材料的变更做了说明,而百安佳公司、佳和公司并未提出质疑。百安佳公司以此认为苏驰公司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苏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百安佳公司未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付款,是导致苏驰公司停工的主要原因,苏驰公司的停工属于合理抗辩。本案对苏驰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经司法鉴定的意见为:根据合同计算的总造价为7972414.54元;根据市场计算的总造价为7763858.01元。按照苏驰公司和百安佳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故苏驰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方式计算的总造价7972414.54元进行计算,减去百安佳公司已经支付的3590000元,代付玻璃款1743235.35元,百安佳公司欠付苏驰公司的工程款为2639179.19元。因目前工程尚未验收或投入使用,苏驰公司应当预留已完工程价款的5%(为398620.73元)作为保修金。剩余工程款2240558.46元百安佳公司应给付苏驰公司。另,本案苏驰公司已完工程未进行最后的审核结算,故付款时间无法确认,苏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百安佳公司,因佳和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百安佳公司已结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款项,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苏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苏驰公司停工后,百安佳公司另找第三方继续施工的行为,使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法再继续履行,现百安佳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苏驰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本案百安佳公司无证据证明苏驰公司存在恶意停工,苏驰公司也无合同义务进行消防报审,百安佳公司反诉要求苏驰公司支付恶意逾期停工赔偿金856700元;并按照已完工程的80%结算工程款;赔偿佳和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安佳公司反诉要求苏驰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870000元发票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百安佳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本案苏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无法鉴定,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尚不明确,故对百安佳公司反诉要求苏驰公司支付玻璃破损及打胶修复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百安佳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本案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百安佳公司举证、原告(反诉被告)苏驰公司、被告佳和公司质证,认证如下:证据一、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整改通知单中指出图纸与现场不符,工程变更无报审手续,但根据苏驰公司与百安佳公司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苏驰公司有办理报审手续的义务,故百安佳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与苏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相同,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关于催促苏驰公司复工的函及发函邮寄单应当真实有效,其中苏驰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发给百安佳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百安佳公司支付欠付的预付款及已完工的工程款,否则停工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苏驰公司停工是否违约。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但在苏驰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给百安佳公司发出变更说明后,百安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变更材料。另,照片中玻璃损坏及边缝漏水是否为苏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目前不能鉴定,故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该工作联系单由佳和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开出,苏驰公司与百安佳公司已产生纠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佳和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发给百安佳公司解除西宁水井巷广场屋顶装饰工程的通知,不能直接作为苏驰公司违约的证据。证据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张炜虚开发票单位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炜在代表百安佳公司与苏驰公司签订的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违法行为,故百安佳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不采纳。证据八,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证据九,经百安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苏驰公司、百安佳公司、佳和公司均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佳和公司与百安佳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陆续支付的工程款项统计表及银行回执(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明:我公司与百安佳公司之间不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我们的财务也没有进行混同,各自是独立分开的,双方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8000000元,佳和公司已向百安佳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多万元,佳和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应当向苏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二、1.关于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滑移天窗原合同及补充合同已完工程量的计量验收单,详细介绍了苏驰公司在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履行该施工合同过程当中,采用的材料名称、工作内容、规格、合同、数量、合同、价款以及安装未安装的表;2.关于我公司工程部发给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的一份工作联络单,是关于屋面滑盖边缘脱落。证明:苏驰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确实存在未施工的内容以及随意更换施工材料,并且存在玻璃损坏保管不当的问题。
证据三、1.佳和公司与苏驰公司签订的开启天窗采光顶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西宁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3.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商业外街顶棚消防技术论证的专家意见。证明:佳和公司与苏驰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要求了设计内容包括的是属于钢构、玻璃面层、机电设备三个部分,但是苏驰公司实际设计内容并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所以导致城乡建设局在消防验收过程中,给我方下发了相应的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而且未进行相应的报审手续,就因苏驰公司的设计图纸有出入,与现场不符的,导致佳和公司后期组织了相应的专家,对其顶棚开启形式的消防后期整改内容进行了专家的意见会诊,实际产生的内容也是所涉及制作的钢结构、玻璃部分,屋顶有效开启天窗的面积低于商业外街的首层地面面积的25%。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佳和公司的证据一,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但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我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更说明本案实际控制人是佳和公司。付款统计表是佳和公司自行统计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佳和公司与百安佳公司之间的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二,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佳和公司后期找了第三方入场对于我公司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其中损坏部分应由佳和公司自行负责。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苏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可,对于工程金额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被告佳和公司的举证、原告(反诉被告)苏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安佳公司质证,认证如下:被告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佳和公司与百安佳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佳和公司向百安佳公司的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因双方存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工程尚未结算,无法证明该工程款已结清,但苏驰公司认为佳和公司与百安佳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也缺乏依据。证据二,已完工程量的计量验收单与苏驰公司提供相同,苏驰公司认可未安装的工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工作联络单与百安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相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组证据同苏驰公司提供证据相同,具有真实性,但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2019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张炜从百安佳公司虚开发票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反诉被告)苏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安佳公司、被告佳和公司对该询问笔录所证明内容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和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百安佳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工程内容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1#楼8层办公装饰施工及4#楼2-14层写字楼装饰工程、建行装饰及钢结构工程及甲方发包的若干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0元;工期自2017年10月1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018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百安佳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以上装饰工程中的水井巷中央商务区自动可开启天窗采光屋顶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苏驰公司,并与苏驰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方签字为张炜,承包方签字为曹卫兵。该合同1.3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自动可开启天窗采光屋顶工程供货与施工,包括施工图,深化制作、安装;2.1条承包方式,为按甲方确定的施工图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提供所有材料、设备及其他技术资质和文件资料,并包括本工程单独验收或参与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售后维修及其他与本工程项目施工相关的服务;2.2条承包范围,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自动可开启天窗。采光屋顶工程供货与施工及施工图纸,深化上层活动钢框玻璃、铝板以及包括(行走系统、驱动设备、控制设备、电器管线)设备部分的供货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全部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合同附件:经甲方确认的报价清单和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其中钢结构量及联系其他公司供货与施工不在本合同内;3.1条开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30日(具体以甲方和监理开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15日,总工期75天,乙方必须严格按监理公司和甲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确保在约定工期内竣工。3.2条开工日期起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乙方深化图交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向乙方移交正式的经甲方签字盖章的施工蓝图之日起;2.他司施工的底层钢结构界面以及交验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合格交验给乙方,经甲方乙方交验确认签字之日起;3.甲方签发开工令之日起。4.1条按照附件报价清单安装调试合格相关材料符合总包和监理要求,确定本工程单独验收合格或参与甲方单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2条工程质量达到建筑施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范围》要求,达到当地工程验收标准,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5.条暂定合同总价¥7200000元,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固定单价,合同附件清单是以现有蓝图为核算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施工量结算;5.3条付款方式,本合同按照工期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如下:5.3.1条预付款为合同价的20%;5.3.2条乙方将上层活动天窗钢框安装结束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3.3条乙方将屋面玻璃安装结束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自动可开启天窗采光屋顶工程完工后14天内,甲方对本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标准为:本工程按《合同附件报价清单》材料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天窗用临电开关运行正常。);5.3.4条本自动可开启天窗采光屋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3.8条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自本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30天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5.3.9条每次付款由乙方提供发票(其中65%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35%的劳务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款,付款以电汇到乙方单位账号为准,其他形式的付款必须有乙方单位出具书面的收款收据,否则视为甲方未付款;第六条双方职责:6.1条开工前甲方工作:甲方向乙方移交正式经甲方签字盖章的施工蓝图。配合乙方与总包单位协调解决施工用电以及其他配合工作……;6.3条甲方负责本工程相关规划和消防报审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组织专家评审等工作……;6.8条本工程图纸由乙方深化设计,合同签订7天内乙方应提交完整的施工深化图给甲方,并报原甲方和施工图设计单位审核,甲方确认签字盖章后,作为正式的施工图;第12条工期违约责任,13.1条工期延误违约的责任:乙方如未能按甲方下达的开工日期开工或者合同规定的工程期内,未按甲方整体工程进度计划完成供货施工任务的,甲方应及时书面向乙方发出工期延误通知,每延误一天乙方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工程完工前,甲方未书面提出工期延误通知的,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已按甲方实际施工进度计划实施,乙方工期符合合同要求;第十四条质量违约:乙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或者施工图,要求施工过程中经验查不合格或发生其他质量问题的,应根据甲方要求无偿更换、整改或返工,直至符合质量要求为止,每发生一次甲方有权扣减乙方1000元工程款,工期不顺延;17.1条合同执行中,由于甲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并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由于乙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第十八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解决期间,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的连续性,并妥善保管好已完工程)。2018年5月12日,甲方百安佳公司与乙方苏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本工程变更及工程款支付结算达成协议为:一、根据2017.11.30签发的变更通知(工程部SJ-GJG-201-001),将原图纸中的固定顶棚及立面由彩钢板变更为玻璃,现经乙方报价、甲方认可(具体欠工程变更清单)进行施工。原合同价7200000元外变更工程增加造价暂定为1871639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二、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甲方同意代乙方向西安宏达玻璃支付玻璃材料款,由甲方支付给西安宏达玻璃预付定金300000元……。支付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顶面和立面玻璃款约1700000元……;三、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甲乙双方一致同意: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完成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1450000元,逾期支付,则本协议节点工期顺延。2.现场原合同及变更的全部玻璃及立面玻璃安装及打胶完成,并保证将原合同工程质量清单第二项天窗设备中50%产值的设备发货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扣除甲方代付的实际玻璃款项)。3.现场铝板安装完成50%,并保证将原合同工程量清单第二项天窗设备中100%产值的设备(除电缆桥架外)发货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扣除被告百安佳公司实际代付的玻璃款项)。
从苏驰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显示,2017年11月30日前,苏驰公司已向佳和公司提交了设计图,并经过佳和公司的审核提出修改意见。但苏驰公司、百安佳公司、佳和公司均未提供经过审核盖章的施工图,而苏驰公司开工后,百安佳公司、佳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从苏驰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30日的“已完工程量报审表”中记载: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本工程的采光顶顶面和立面玻璃面层已按图纸和合同要求全部安装打胶完,成玻璃面层面积按图纸按实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已完成采光顶的轨道轮组等行走系统安装已完成刚性链区安装;至2018年10月31日止90%铝板已安装完成尚缺400平方米铝板未安装。该已完工程量报审表中有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监理部签署并盖章的“已完工程量属实”的审查意见,以及由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查意见处加盖的工程技术专用章。由此可见,苏驰公司的开工日在2018年1月17日。苏驰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30日的“工程延期报审表”中载明工程延期的依据为:采光顶玻璃自业主2018年1月17日支付西安宏达首笔玻璃款起,开始分批次到货安装,至2018年7月20日,业主所付款玻璃我公司均按时安装完成;局部玻璃8月27日移交工作面后,下单至安装结束工期60天,现已应已完成符合工期要求,铝板需玻璃安装后续安装,至今日已大面积安装缺400平方米,11月10日全部结束。证明材料,2018年8月27日钢构工程移交单。该工程延期报审表中有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监理部签署并盖章的“2018年8月27日移交属实”的审核意见,以及由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查意见处加盖的工程技术专用章。“工程延期报审表”可以证明钢构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移交工作面后苏驰公司才能继续施工,这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苏驰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31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载明应支付工程款为1016000元。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有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监理部签署并盖章的“完成工程量属实,同意支付”的审核意见,以及由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查意见处加盖的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百安佳公司截止2018年10月31日存在欠苏驰公司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为此,苏驰公司停工。而百安佳公司在要求苏驰公司复工未果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及苏驰公司施工后出现的玻璃破损等问题交于第三方施工和修复完成,但百安佳公司未提供第三方施工和修复所支付的费用凭证。2018年10月26日,苏驰公司发给百安佳公司的“变更说明及质量保证”,百安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变更材料。2019年9月25日西宁市城乡建设局的“验收整改通知单”及2019年12月2日的“消防技术论证会专家意见”,不能直接证明苏驰公司的天窗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消防要求。在庭审中,百安佳公司及佳和公司对苏驰公司提交的“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滑移天窗原合同及增补合同以及工程量计量验收单”中所列的材料、工作内容、规格、已安装、变更及未安装的内容没有异议,但百安佳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提出异议,为此,百安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苏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合同价和市场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方式,计算的总造价为7972414.54元;2.根据市场价格计算方式计算的,总造价为7763858.01元。苏驰公司、百安佳公司、佳和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表示认可。百安佳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7700元。对于百安佳公司提出苏驰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苏驰公司称百安佳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3590000元,代付玻璃款1743235.35元,对此百安佳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苏驰公司认可尚有已付款1870000元的发票未给百安佳公司开具。在庭审中苏驰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合同总造价7972414.54元,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831239.75元,及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6840.03元),以上本息共计2928079.78元,数额调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639179.19元,及从2018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4.25%计算,利息合计224000元。佳和公司提供的向百安佳公司的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因双方存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尚未结算,无法证明该工程款已结清。现百安佳公司反诉要求与苏驰公司解除合同,苏驰公司表示同意。另,2019年7月4日,张炜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本院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张炜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558.46元;
三、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1870000元发票;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5元,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2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73元;反诉费16219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7700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50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江红
审判员 何亚峰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芹
书记员 杜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