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381民初2110号
原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千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肖瑞。
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中南村六组68号内2号房。
法定代表人:智刚。
第三人:南通通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薛江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
原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通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
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南通公司签订《北票市娄家店乡2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久光升压站电气工程分包协议》,合同金额为138万元。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签订《代付款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在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基础上增加5项工程量,工程款合计539,596元。原、被告及现场监理三方对增加的工程量签证确认。该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送电,被告以原施工合同约定的138万元工程款在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万元,但对增加的工程量款拖延支付。请求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9,596元,并支付利息。
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仅出现在三方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中,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此案移交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就本案争议签有《代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至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即协议管辖。该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移送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兆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杰
人民陪审员  李桂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