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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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2149号
原告: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站西片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D-1幢9层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RHRW6P。
法定代表人:郭孟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22012F。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恬恬,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通通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薛江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61878220C。
法定代表人:李兵。
原告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南通通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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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2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桂01民辖终3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和丁世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和俞恬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中25个子系统分包工程到期未付的款项4247601.6元,并支付以42476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广西浩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浩德)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以及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NI23-3005-GF246-ZB-2017-001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由原被告共同承包施工建设。之后在2017年4月28日,被告和原告以及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NI23--3005-GF246-FB/SG-2017-001的《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建设施工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中25个子系统工程,合同价为2440.8万元,其中第五条5.3条款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分包结算价的95%。2017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19年8月6日总项目工程己经完成竣工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95%,但被告未完全支付,现被告到期未付工程款为4247601.6元,被告拖延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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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发改法规〔2018〕843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项目系光伏发电项目,涉案的分包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涉案的《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告系违法转包,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1、原告的身份问题。原告系“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的项目公司广西浩德的股东,同时,原告还是“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方,与被告组成联合体总承包该项目。原告利用其项目公司股东地位,在成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一员后,又要求被告将本案的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为规避违法转包的风险,原告与第三人组成了联合体,与被告签订了涉案的分包合同。2、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原告作为总包方的一员,又继续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进行再分包,实质上原告进行的是违法转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联合体工程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不负责施工,仅进行了“工程管理”。而事实上,原告作为总包方的联合体成员,涉案的25个子系统工程亦属于其承包工作,且原告无工程管理资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二、因《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根据第三人的答辩状,第三人款项已经结清,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三、涉案的分包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13民初1217号案件中,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9-95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组证据涉案的分包合同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厂区内4m2电缆有未穿套管现象,接地问题逐渐显露,现运维临时接线处理,需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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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件接地线螺栓松动、脱落,导致等电位连接不合格。针对该问题,项目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整改,被告亦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四、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共计5503.5万元的发票,其中编号为00936465—00936470共计518.7001万元的6张发票在本院审理的(2020)桂0122民初2155号和(2020)桂0122民初2151号案件中也同样作为证据提交,原告需明确该组5503.6万元发票中哪些是本案的发票。根据《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发票第5.3款工程结算款支付:“承包人签发结算付款证书、分包人提交的发票完整无误后30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分包结算价95%。”原告应出具合同总价金额的发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完整的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I23-3005-GF246-FB/SG-2017-001的《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为明确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工程承包联合体,承接被告发包的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25个子系统分包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分包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收到的第三人书面答辩状且载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且第三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第三人就案涉合同不再对原告、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GNI23-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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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F246-ZB-2017-001的《EPC总承包合同》;2、合同编号为CNI23-3005-GF246-FB/SG-2017-001的《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体工程承包协议书》;4、关于25个子系统分包工程的施工分包进度款申请表;5、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6、被告2019年10月29日向广西浩德、上海电力出具的承诺函;7、上海电力2019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8、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移交签证书、光伏区设备检验报告、240验收确认表、站内主要设备分部工程验收申请表、站内土建相关性能检测报告报验、主要设备分部工程验收申请表、站内土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申请表,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生产楼单位工程报审、相关工程验收记录、光伏区验收资料;9、发票;10、付款凭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效力下文论述。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名为联合承包实为非法分包收取的违法转包费;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效力下文论述。证据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款项已结清,原告违法转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下文论述。证据8,系相关工程验收申请、验收记录等资料的影印光盘,被告有异议,但认可涉案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已经移交项目公司发电使用事实;结合证据4-7及被告认可事实,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10,被告对已付款部分无异议,原告就开具的发票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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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说明,被告无异议也不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被告作业联合承包人,与发包人广西浩德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共同承包建设施工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
2017年4月28日,被告作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即原告和第三人,签订《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建设施工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中25个子系统工程,合同价为2440.8万元,“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五、工程款支付及发票......5.2工程完工款支付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分包人完成全部分包资料移交、分包人退场后30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已审定结算价(如无已审定结算价按合同签约价)90%。5.3工程结算款支付承包人签发结算付款证书、分包人提交的发票完整无误后30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分包结算价9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八、违约、索赔和争议26、违约26.1本合同中关于总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总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承包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预付款的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总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承包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愿意组成工程承包联合体,承接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25个子系统分包工程施工。现就有关责任事宜订立协议如下:1.甲方为联合体主办人,乙方为联合体成员;2.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1)联合体对外事宜由甲方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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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联系;2)联合体成员乙方为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及其安装辅材;3)联合体主办人甲方负责工程管理;4)工程款由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至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联合体将严格按照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各项要求,执行合同文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3.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4.本协议书一式三份,送交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一份,联合体成员各一份。”。《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和《联合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第三人进场施工并为此开具发票。被告则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440800元、1500000元、3393760元、3637144元、4869449元、2948772.40元,合计18789925.40元。第三人出具答辩状,认可原告已向第三人付清工程款项。
2019年8月6日,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和《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书》,审核结论:审定金额为434617912.36元。即光伏电站项目总体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25个子系统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申请付款至95%。原告与被告因签订《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并在其他法院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法庭审理中,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无效?2、《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履约中是否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合作并作为联合体,经招投标后,与发包人广西浩德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共同承包建设施工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合作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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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共同与被告签订《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光伏电站项目的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交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建设施工。《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亦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总承包人之一,原告与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合作组成联合体,分包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25个子系统工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招投标及工程分包等禁止性规定,《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25个子系统分包工程由第三人“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及其安装辅材”,原告“负责工程管理”,是实质转包行为,构成非法转包,《联合体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第三人为案涉25个子系统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其金额、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出具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工程款项已结清、同意原告在本案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意见并不矛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基于《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包括《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涉及25个子系统工程的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已经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浩德武鸣区宁武镇5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由包括发包人广西浩德、总承包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审核单位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审核确认,证明该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整体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并于2019年12月向被告申报要求结算。发票的开具和交付是合同附随义务,在工程项目整体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经一方当事人申报结算,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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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且长时间不予签字确认情况下,不能仅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抗辩不予付款。根据《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5.3工程结算款支付承包人签发结算付款证书、分包人提交的发票完整无误后30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分包结算价95%。”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八、违约、索赔和争议26、违约26.1本合同中关于总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总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承包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预付款的利息。”的约定,被告收到上述结算申报材料却长时间不予签字确认,视同条件成就,被告应从第31天即2020年1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被取消,上述利息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故,《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签发结算付款证书、分包人提交发票”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结算申报之后的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至总工程款的95%共计24408000元×95%=23187600元;但其仅支付了18789925.40元,欠付金额为4397674.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424760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项目整体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应适用质保条款,而不能作为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的理由。被告以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所涉工程施工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施工有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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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25个子系统工程95%工程结算款余额4247601.60元;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工程结算款余额424760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至上述工程结算款余额4247601.6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2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杰文
人民陪审员  陆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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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覃爱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