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众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启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启东市众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香格商务中心A幢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蓓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众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公司)与被告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被告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员工如发生工伤事故,相关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如社保处支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的款项,由被告承担并结算给原告。2012年4月8日,案外人郁林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同年5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按约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社保交费不足,为此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要求原告对郁林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承担工伤补差费用20506.80元,原告进行了交纳。另原、被告约定派遣员工工资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对郁林的工资尚有6457.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补差费用20506.80元、工资6457.60元合计2696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顺公司辩称:1、郁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主张的是工伤补差费用,是原告没有足额为郁林缴纳工伤保险而造成的,其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工资,被告愿意承担,只是因原告有部分医药费没有结算给被告,故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工资。
原告众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2.2项、第二条十五款、第四条二、三款及第六条证明双方约定对派遣员工被告方应缴纳社保费及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费用。
2、2014年4月15日、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通知书和回执(附被告方人员名单表),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费,造成了原告社保缴纳的不足;原告已通知其缴纳,被告方有实际的责任,因此导致的工伤补偿款无论从法律的事实角度还是责任角度及协议的约定,被告均应承担支付责任。
3、2014年4月23日、5月26日社保处的告知函及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因被告未按派遣协议约定支付社保费用,导致原告社保缴费不足,被社保处责令要求补差。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根据社保处要求支付了郁林的工伤补差费用20506.80元。
被告鑫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条款只是要求被告将社保费先行给付原告,再由原告履行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社保部门责令补缴的对象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不能将其违法行为的责任转移给被告;从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就已经知道可能会不足额缴纳那么显然原告主观上面没有想为员工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其责任在原告。对证据2,该通知书与人事委托协议书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要求出示缴纳各种工伤保险的记录及证明,如果实际缴纳金额小于应缴纳金额,则原告在发现的当月办理补缴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滞纳金及员工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应承担没有足额缴纳的责任;人事委托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劳务派遣协议之后,说明该协议书已经把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证据2中的人员表是否全部是被告所用的劳务人员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于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所指对象是原告,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方应按约向原告方缴纳派遣员工的社保费及全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42名派遣员工社保费及原告就该问题和被告进行过交涉;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保费被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要求补差,原告按要求交纳了郁林工伤补差费用。
被告鑫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人事委托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人事委托服务协议书中明确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具体体现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二条。
2、(2014)启民初字第00335号案中郁林提供的社会保险卡,证明郁林已经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缴费不足的问题。
原告众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足额缴纳了工伤险,本案是因养老保险交纳不足而非因工伤保险未足额缴纳引起的补差,该份证据缺少关联性;该协议书在郁林工伤赔偿案件中已被法院否定,被告也否认该份协议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选取对其有利的条款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份协议也不存在变更问题,如果已经变更了,郁林是被告的员工,所有的工伤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对证据2,该卡是有的,郁林发生工伤后到监察大队举报,监察大队通知原告,原告通知被告方,后被告去社保处为郁林补缴费用,但没有为其所有的派遣员工补缴社保费,所以造成了需要补差的局面。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该手册核发时间为2014年4月,只能证明郁林的社会保险在2014年4月已经足额缴纳,不能证明被告按约支付了所有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诉辩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派遣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所有派遣员工(在岗及非在岗)当月依法应得的薪资和所有派遣员工(在岗及已缴纳)当月依法应缴的社保(以甲方所在地社保标准缴纳);第二条第十五款约定甲方应按乙方当地相关规定承担劳务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伤、职业病等相关费用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地方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算,由甲方全部承担,第三款约定派遣员工在协议期间发生工伤或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各项费用及法定待遇由社保费用支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的款项,按国家、地方政策有关规定由甲方承担并结算给乙方,由甲方配合乙方处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包括案外人郁林在内的共42名员工被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该42名派遣员工的社保费。2012年4月8日,郁林在工作中受伤,并被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郁林的工资被告尚有6457.6元未支付给原告。
2014年3月25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启人社察令字[2014]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未为郁林申报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郁林申报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签约至今,未收到你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烦请说明原因,希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函三天内,按照协议执行并支付,如因未及时足额支付社保费用,所造成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南通鑫顺安装公司承担……”后被告为郁林补缴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23日,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其单位职工郁林向该处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限原告于收到本告知函后5日内提供原告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财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稽核材料。同年5月26日,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再次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其实际缴纳社保费占应缴纳社保费的70%。同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签约至今,未收到你公司应承担的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烦请说明原因,希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函三天内,按照协议执行并支付,如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所造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比例支付的后果及一切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由南通鑫顺安装公司承担……”同年9月19日,原告向启东市财政局启东市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为郁林缴纳工伤补差费用20506.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工伤补差费用应由谁负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派遣协议,被告应承担劳务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按月向原告支付所有派遣员工当月应得的薪资和社保,派遣员工在协议期间发生工伤或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各项费用及法定待遇由社保费用支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的款项,由被告承担并结算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将42名派遣员工的社保费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实际缴纳社保费占应缴纳社保费的70%,从而在郁林发生工伤后因社保缴费不足产生工伤补差费用20506.80元,因此,该工伤补偿费用产生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进行承担。被告辩称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未为郁林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工伤补差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但本案工伤补差费用的产生在于原告未为42名派遣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未足额缴纳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应承担的派遣员工的社保费,故被告之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未支付的郁林工资6457.6元,被告予以承认并愿意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启东市众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郁林的工伤补差费用20506.8元、工资6457.6元,合计269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