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倒口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7708902M。
负责人:黄孙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6597261T。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4651106B。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原审第三人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宝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判一冶设备检修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一冶设备检修公司向***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一冶设备检修公司向***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即2200元÷21.75×15天×300%。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冶设备检修公司向***支付2014年1月起至本案生效之日的工资(即按照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的生活费)。6、判决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一冶设备检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结合本案一冶设备检修公司自2012年6月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故应当向***支付此后的双倍工资差额。2、***向法院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记载2013年12月25日为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一冶设备检修公司是下发薪,即12月发放11月的工资,应当依法认定一冶设备检修公司没有给***发放2013年12月的工资的事实成立,故应当向***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200元。3、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应当每年五天,共计三年15天年休假,一冶设备检修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休完带薪年休假,故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一审法院已确定双方于2012年6月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冶设备检修公司就应当为***安排具体工作,而一冶设备检修公司没有给***安排具体工作,***未能上班的过错在于一冶设备检修公司,故应当向***支付生活费,标准应按照邯郸市最低工资80%计算。
检修公司辩称,1、***仲裁和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检修公司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2、检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没有***,***提交的考勤表上也没有显示其2012年12月的考勤工作时间,因此***要求支付2200元工资证据不足。3、***要求支付其加班费、取暖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4、现***没有证据证明是检修公司不让其上班,故不适用《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不应支付其生活费。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邯宝公司、鑫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检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检修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37个月=81400元。3、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4、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共3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3300元(即2200/月元×15天×300%=3300元)。5、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起至仲裁与诉讼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待岗前2200元工资的80%计算。6、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7、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应由其缴纳部分(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38105.6元。8、被告检修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赔偿给原告仲裁与诉讼期间社会保险法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损失。9、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7年的取暖费8400元(自2011年至2017年,按照每年12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011年、2013年,第三人邯宝公司与一冶公司每年签订维修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一冶公司承包邯宝公司的炼铁厂铸铁机等设备设施生产、维保、检修及铁前部分仪控维保工程。被告检修公司系一冶公司的下属公司,检修公司在邯钢设立了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检修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2011年6月,原告***到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在邯钢烧结车间从事维修仪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检修公司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原告在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期间持有加印一冶公司字样的工作服。
***提交的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记载其施工内容和要求为:配温石灰1期2#皮带秤校秤、各区点检和防雨、烧结2期环冷风机电机轴温度传感器维修等工作,检修和责任人处均为***,并有邯宝公司宋泰录的签字或签章。法院在审理一冶公司诉***劳动争议(2015)复民初字第199号一案过程中,法院对宋泰录进行了询问,宋泰录认可***从事的是一冶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亦认可***提交的一冶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记载其施工内容和要求。***的工资自2011年6月起由鑫顺公司通过银行为其代为发放,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
法院在审理一冶公司诉***劳动争议(2017)冀0404民初281号一案过程中,调查了邯钢自动部维护三车间车间主任兼书记李建立,李建立认可***提交的一冶邯检修任务委托单记载的内容和宋泰录的身份,并认可***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一冶公司承包邯钢工程的范围。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向邯郸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确认***与一冶公司、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400元。3、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4、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2014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生活费,按2200元工资的80%计算。5、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6、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社会保险费23318元。7、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赔偿***仲裁期间社会保险法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损失。8、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3年的取暖费3600元(自2011年至2013年,按照每年1200元计算)。9、一冶公司承担应由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应当承担的以上民事责任。2014年12月30日,邯郸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冶公司与***补签自2011年6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冶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11个月=24200元。三、一冶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四、一冶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按邯郸市当年最低工资1260元的80%支付。五、一冶公司为***补缴自2011年6月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数额为准)。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冶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复民初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冶公司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冶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差额16930元。三、一冶公司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30272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申请事项。一冶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中院,邯郸中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复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冀04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冶公司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倍工资差额1693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事项。一冶公司和***均不服上诉到邯郸中院,邯郸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冀04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二、***与一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要求一冶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四、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400元的请求;五、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的请求;六、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2014年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七、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的请求;八、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23318元的请求;九、驳回***要求一冶公司赔偿其仲裁期间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部分损失的请求;十、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3年取暖费3600元的请求;十一、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承担应由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承担的以上民事责任的请求。2017年12月26日,***向邯郸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一致。邯郸仲裁委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邯劳人证字(2018)02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证明书》,记载:我委无法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之内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7)冀04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的内容为:“***在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其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并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系其下属公司,并提交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应起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对该营业执照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错误,应认定***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该项目部的设立单位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其虽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确认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应认定***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支付2014年1月起的生活费、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取暖费、支付社会保险费及损失等请求,均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一审法院以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审理正确。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未主张的有关***在劳动仲裁被驳回的请求一并判决。综上所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一冶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及其生产一栏中邯钢职工宋泰录的签字或印章,以及本院对宋泰录、李建立的调查和原告提交的印有中国一冶字样的工作服,可以证实其自2011年6月23日起在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根据(2017)冀04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内容,可确定一冶公司认可被告检修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检修公司设立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不具有营业执照,被告检修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由第三人鑫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由于被告检修公司未能说明原告在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而由鑫顺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这一事实,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检修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检修公司设立的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其与被告检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检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要求被告检修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检修公司处工作已满1年,且被告检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检修公司于2012年6月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1年6月起在被告检修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检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主张已超1年的仲裁时效,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工资22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可证实工资已发放,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取暖费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检修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起至仲裁与诉讼生效后支付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被告检修公司的原因造成其不能上班,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赔偿其仲裁与诉讼期间社会保险法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检修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1年的时效,法院认为,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系被告检修公司设立,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13年12月,其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向检修公司邯钢项目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检修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于2012年6月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14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共3年职工带薪休假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4年1月起至仲裁与诉讼生效后支付之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待岗前2200元工资的80%计算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7年的取暖费8400元(自2011年至2017年,按照每年1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检修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检修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2200元。3、检修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检修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4年1月起至诉讼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
关于检修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6月起在检修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检修公司应当向***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在2014年3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修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22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2月份仍有考勤记录,其于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根据企业劳动者一般情况下领取工资均为下发薪,即劳动者在当月期满工作结束时,才能核算本月工资,故应认定***于2013年12月25日领取的工资应为11月份的工资,检修公司还应向***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200元。
关于检修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考勤表记录,检修公司不予认可,且考勤表记录上也显示有休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休年休假,故对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修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4年1月起至诉讼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邯宝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于2013年12月到期,***也因从事检修仪表工作而被招录,工作至2013年12月,之后***未上班,虽然法院认定自2012年6月起检修公司与***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检修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故其要求检修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即第一项: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项: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于2012年6月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第三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1400元的诉讼请求;第五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共3年职工带薪休假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第六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4年1月起至仲裁与诉讼生效后支付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待岗前2200元工资的80%计算的诉讼请求;第七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的诉讼请求;第八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7年的取暖费8400元(自2011年至2017年,按照每年1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达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