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43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刀口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7708902M。

负责人:黄孙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6597261T。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贤,男,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4651106B。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公司)、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第三人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宝公司)、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被告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第三人邯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贤、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冶公司、第三人鑫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检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检修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37个月=81400元。3、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4、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共3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3300元(即2200/月元×15天×300%=3300元)。5、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起至仲裁与诉讼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待岗前2200元工资的80%计算。6、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7、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应由其缴纳部分(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38105.6元。8、被告检修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赔偿给原告仲裁与诉讼期间社会保险法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损失。9、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原告7年的取暖费8400元(自2011年至2017年,按照每年1200元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起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以下简称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参加工作至今,具体工作是为被告检修公司承包的邯钢自动化部烧结车间维修仪表,检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原告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2年原告工资为每月1700元,2013年原告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检修公司要求原告自己写申请辞职报告,公司将发给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以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与被告一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邯郸仲裁委)提出了仲裁。邯郸仲裁委作出(2014)104号裁决书,后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5129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404民初281号、(2017)冀04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判决原告起诉一冶公司要求其承担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错误,应由被告检修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要求一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请求。据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再次提出劳动仲裁与诉讼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代理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考勤表原件十五份,证明原告上班的记录,并按照上班考勤发放工资;

证据三、工行工资发放记录原件七份,证明发放工资的单位是第三人鑫顺公司;

证据四、员工入职要求通知单原件,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检修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五、邯郸第五医院体格检查表一份原件,证明载明工作单位是一冶公司,被告检修公司统一办理的体检;

证据六、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细则一份,证明被告检修公司单位的安全文明管理考核的制度,原告也是按照考核的要求考核;

证据七、自动化区域联系人方式和联络图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检修公司单位联络人员之一;

证据八、国庆节和春节值班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国庆节和春节期间加班的事实。

证据九、检修公司检修项目委托单二本原件,证明原告与宋泰录在一起工作的情况;

证据十、工行人民支行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鑫顺公司给原告代发工资;

证据十一、劳动仲裁(2014)104号裁决书复印件、(2015)复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5129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4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超过时效。原告起诉一冶公司的出发点是认为检修公司及其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或者主体资格不足,才起诉的一冶公司,后经中院和司法解释,分公司具备法律主体。所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检修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十二、一冶公司的工作服6套(照片)、领用工作服记录表,证明被告检修公司每年发放的工作服,双方存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十三、仲裁申请书一份,邯劳人证字(2018)023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仲裁与起诉不超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十四、完税证明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自己缴纳社保的证据。

被告检修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4年第一次仲裁申请书及向法院提交证据中自认其与一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与被告检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2、退一步讲,就算原告与检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和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12、13条的规定,原告称于2011年1月份到被告检修公司处工作,就算所述属实,那么原告应与2011年2月1日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应该于2011年2月1日前主张支付工作双倍差额等请求,但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才提起仲裁请求,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检修公司与一冶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分别拥有自己的营业执照,独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一冶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向被告检修公司主张了权利,不能作为仲裁和起诉时效中断事由。4、被告检修公司仅仅是邯钢对一冶公司在邯钢承揽维修业务统称为项目部,该项目部实际上不存在,亦未备案,且被告检修公司没有设立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也没有与邯钢签订承揽邯钢业务的合同。原告向邯钢项目部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被告检修公司主张权利。再者,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项目部主张过权利,仲裁委不支持,原告在此后5年期间,多次诉讼中,从未向被告检修公司主张过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如果是真实的,应在被告检修公司处保管,如果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支付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被告检修公司不让上班而不是自己主动停工的证据。如果应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应参照2010年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检修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一冶公司与邯宝公司签订的维修项目合同(复印件),合同期限是2010.6.19至2011.6.18,证明被告检修公司没有与邯钢签订合同,没有签订邯钢维修业务;

证据2:一冶公司与邯宝公司签订的检修工程委托单节选6份原件,证明一冶公司使用的检修委托单,与原告提交的委托单不一致,一冶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提交的委托单;

证据3:考勤表原件(2个月),证明被告检修公司对员工实行的是打卡制,不是手写,该考勤表上没有原告;

证据4:被告检修公司工人工资表原件,证明被告检修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

被告一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邯宝公司述称,1、原告与邯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其诉求均是对应的被告检修公司。2、维修项目合同主体是邯宝公司和一冶公司,原告是否为一冶公司或检修公司派驻履行维保检修内容的人员,无法确定。3、邯宝公司已支付完毕维修项目的价款。

第三人邯宝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委托项目合同三份,证明邯宝公司与一冶公司双方是检修合同关系。

第三人鑫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2013年,第三人邯宝公司与一冶公司每年签订维修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一冶公司承包邯宝公司的炼铁厂铸铁机等设备设施生产、维保、检修及铁前部分仪控维保工程。被告检修公司系一冶公司的下属公司,检修公司在邯钢设立了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检修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2011年6月,原告***到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在邯钢烧结车间从事维修仪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检修公司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原告在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期间持有加印一冶公司字样的工作服。

***提交的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记载其施工内容和要求为:配温石灰1期2#皮带秤校秤、各区点检和防雨、烧结2期环冷风机电机轴温度传感器维修等工作,检修和责任人处均为***,并有邯宝公司宋泰录的签字或签章。本院在审理一冶公司诉***劳动争议(2015)复民初字第199号一案过程中,本院对宋泰录进行了询问,宋泰录认可***从事的是一冶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亦认可***提交的一冶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记载其施工内容和要求。***的工资自2011年6月起由鑫顺公司通过银行为其代为发放,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

本院在审理一冶公司诉***劳动争议(2017)冀0404民初281号一案过程中,调查了邯钢自动部维护三车间车间主任兼书记李建立,李建立认可***提交的一冶邯检修任务委托单记载的内容和宋泰录的身份,并认可***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一冶公司承包邯钢工程的范围。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向邯郸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确认***与一冶公司、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400元。3、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4、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2014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生活费,按2200元工资的80%计算。5、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6、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社会保险费23318元。7、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赔偿***仲裁期间社会保险法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损失。8、一冶公司和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支付***3年的取暖费3600元(自2011年至2013年,按照每年1200元计算)。9、一冶公司承担应由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应当承担的以上民事责任。2014年12月30日,邯郸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冶公司与***补签自2011年6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冶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11个月=24200元。三、一冶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四、一冶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按邯郸市当年最低工资1260元的80%支付。五、一冶公司为***补缴自2011年6月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数额为准)。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复民初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冶公司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冶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差额16930元。三、一冶公司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30272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申请事项。一冶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中院,邯郸中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复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冀04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冶公司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倍工资差额1693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事项。一冶公司和***均不服上诉到邯郸中院,邯郸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冀04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二、***与一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要求一冶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四、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400元的请求;五、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的请求;六、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2014年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七、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的请求;八、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23318元的请求;九、驳回***要求一冶公司赔偿其仲裁期间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部分损失的请求;十、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支付3年取暖费3600元的请求;十一、驳回***要求一冶公司承担应由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承担的以上民事责任的请求。2017年12月26日,***向邯郸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一致。邯郸仲裁委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邯劳人证字(2018)02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证明书》,记载:我委无法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之内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7)冀04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的内容为:“***在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其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并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系其下属公司,并提交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应起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对该营业执照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错误,应认定***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该项目部的设立单位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其虽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确认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应认定***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支付2014年1月起的生活费、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取暖费、支付社会保险费及损失等请求,均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一审法院以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审理正确。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未主张的有关***在劳动仲裁被驳回的请求一并判决。综上所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检修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一冶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及其生产一栏中邯钢职工宋泰录的签字或印章,以及本院对宋泰录、李建立的调查和原告提交的印有中国一冶字样的工作服,可以证实其自2011年6月23日起在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根据(2017)冀04民终57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内容,可确定一冶公司认可被告检修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检修公司设立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不具有营业执照,被告检修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本院从银行调取的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由第三人鑫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由于被告检修公司未能说明原告在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而由鑫顺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这一事实,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检修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检修公司设立的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其与被告检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检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要求被告检修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检修公司处工作已满1年,且被告检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检修公司于2012年6月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1年6月起在被告检修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检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主张已超1年的仲裁时效,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工资2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可证实工资已发放,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取暖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检修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起至仲裁与诉讼生效后支付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被告检修公司的原因造成其不能上班,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检修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赔偿其仲裁与诉讼期间社会保险法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检修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1年的时效,本院认为,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系被告检修公司设立,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13年12月,其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向检修公司邯钢项目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检修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于2012年6月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14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共3年职工带薪休假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4年1月起至仲裁与诉讼生效后支付之止期间

的生活费、按照待岗前2200元工资的80%计算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

检修公司支付7年的取暖费8400元(自2011年至2017年,按照每年1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