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2013号
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314031934N,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洋北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王明亮,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66243849D,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岑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金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金某公司)诉被告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被告南通中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928.46元及违约金(以775928.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宿迁市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工程需要建材,于2017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和地面砂浆,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三十号对量,次月十号对价,货款在十至十五日之间支付此款的75%,余款在工程竣工结束后三个月付20%,第四个月付款5%;预拌砂浆供应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内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单款利率三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砂浆,2019年5月1日供应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75928.46元未付,因被告未及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南通中甲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浆价值1638428.46元,被告已支付862500元,按照《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三十号对量,次月十日对价,货款在十至十五日之间支付7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三个月付款20%,第四个月付款5%”,即被告应在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75%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862500元,尚欠到期货款366321元,剩余款项应待工程验收后支付;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行支付货款,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可不支付货款;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宿迁金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通中甲公司(甲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砂浆的有关事宜定力本合同……第四条预拌砂浆的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对乙方所供预拌砂浆及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预拌砂浆款的依据。甲方必须及时与乙方对账、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办理对账结算,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斌以乙方的“预拌砂浆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乙方供货,根据所供应材料的实际数量每月结算一次,既每月三十号对量,次月十号(按信息价)对价。货款在十至十五日之间支付此款的75%,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三个月付20%,第四个月付5%;3.甲方可选择直接汇款、转账、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乙方货款;汇款或转账有甲方直接汇、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开出的银行主张支票抬头应写明乙方单位全称,否则因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如付承兑则按市场价贴息,费用甲方承担);4.乙方收款人员凭乙方开具的当月结款的数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及收款委托书向甲方收去货款,其他未经乙方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去货款,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的利息。逾期30天,甲方仍未给付,乙方可暂停预拌砂浆的供应,中止直至合同解除。预拌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内付全部货款的,紫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贷款利息,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2019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形成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宿迁市金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期2019年5月……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五洲国际工地尚欠砂浆款775928.46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合同,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第3款行使解除权,即被告逾期支付货款30日,原告可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即应付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才能据此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涉案合同通过协商解除的方式于2020年5月8日解除。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货款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并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因此拒付货款有合同依据。在被告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25元,由原告宿迁市金坤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 委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天宇
书 记 员  王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