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02破申43号
申请人: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开发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岑吴华。
被申请人:宿迁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徐淮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云冲。
申请人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建设)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宿迁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置业)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通知了被申请人五洲置业,被申请人五洲置业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五洲置业不存在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2.中甲建设承建五洲置业工程存在工期违约、施工质量不合格、未交付工程款发票等情形,且恶意保全五洲置业财产,对其破产申请不应得到支持;3.中甲公司先以入股的名义向五洲置业投入2200万元,后又违背诚信称投资的2200万元系保证金并提起诉讼,并以此为由申请五洲置业破产。综上,对中甲建设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五洲置业设立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机关是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公,公司注册地址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淮路**定代表人为陆云冲,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据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书,五洲置业应返还中甲建设保证金120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甲建设对被申请人五洲置业享有到期债权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五洲置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仍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对于五洲置业提出不存在严重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洲置业提出中甲建设承建五洲置业工程存在工期违约、施工质量不合格、未交付工程款发票等情形,且恶意保全五洲置业财产的异议,并非破产申请审查的内容,五洲置业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救济。对于五洲置业提出中甲建设投资的220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保证金的异议,本院认为,(2019)苏130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中的1200元的性质作出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五洲置业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五洲置业住所地位于我院司法辖区内,且登记机关是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五洲置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中甲建设对五洲置业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张前进
审判员 苗其宝
审判员 曹尧瑶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