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4民初24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希诺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66243849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国道与连战大道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344RAA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甲)、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中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通中甲、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99853元及该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4698.98元(利息以699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南通中甲、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4月11日与南通中甲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承建“诏***国际商品博览城(一)C地块”的1到20栋、27栋、28栋,主体的所有有关瓦工砼浇筑及粗装修的部分内容。***按约定对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2019年1月份施工完毕,2021年1月1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核对结算,总工程款为4077853元,结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699853元没有支付。诏***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南通中甲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南通中甲、诏***应共同承担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
南通中甲辩称,一、***确实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劳务承包,但双方尚未对工程量予以最终结算,***暂不具备向答辩人主张付款的权利;二、***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墙体厚度问题,答辩人与诏***就总体项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问题正在另案诉讼之中,还没有结案,所以***所施工的项目的工程量和价款尚不能确定。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诏***辩称,一、答辩人将“诏***国际商品博览城”工程发包由南通中甲负责施工,答辩人与南通中甲之间就“诏***国际商品博览城”工程价款正在结算并诉讼之中,尚未能确定答辩人有欠付南通中甲工程款的事实;二、***诉称与南通中甲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可见,***是南通中甲内部班组,其与南通中甲的合同关系属于南通中甲内部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联。因此,***诉请答辩人与南通中甲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南通中甲、诏***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天眼查信息欲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承包的法律关系;3、《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欲证明南通中甲将诏***国际商品博览城(一)C地块的所有有关瓦工砼浇筑及所有砌体分项工程发包给***承包的事实;4.《万汇国际泥工核对工程量》、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南通中甲对涉案工程量与***进行核对,总工程款为4077853元,尚欠工程款699853元没有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南通中甲质证,对证据1、2、3及证据4的银行流水清单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万汇国际泥工核对工程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单据既无公司**也非南通中甲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证据经诏***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故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南通中甲虽然对证据4万汇国际泥工核对工程单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南通中甲确认核对签字的***为其单位人员,故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诏***将诏***国际商品博览城(一)C地块1-6区发包给南通中甲施工。2018年4月11日,南通中甲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班组)》一份,约定由***承包南通中甲发包的诏***国际商品博览城(一)C地块的主体和装饰项目。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第一款约定,剩余的施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2021年1月13日,南通中甲工作人员***在《万汇国际泥工核对工程量》上签名确认工程量款合计4077852元,***自认南通中甲已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3378000元,尚欠699853元。在庭审中,***和南通中甲一致确认***与南通中甲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完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竣工验收;南通中甲与诏***一致陈述目前双方就工程总价款的争议正在另案诉讼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南通中甲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班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现***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南通中甲亦确认***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由南通中甲的工作人员***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虽非南通中甲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授权文书,但庭审中***述称***系***与南通中甲联系结算之后南通中甲派过来的员工,南通中甲在庭审中也确认***为其员工,故***足以相信***有权对代表南通中甲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行为有效,依法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现南通中甲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主***中甲应付还工程款699853元,***支持,***主***中甲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中甲辩称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主张诏***应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因南通中甲与诏***的工程总价款纠纷正在诉讼中,尚未进行全面结算,无法查明诏***是否欠付南通中甲工程款,且***与南通中甲之间属于内部工组法律关系,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工程款699853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8元,减半收取5399元,由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文皓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