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希诺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6624384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344RAA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诏安万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中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诏安万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中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足以相信***有权代表南通中甲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行为有效”,该认定错误。本案中,***提交的《万汇国际泥工核对工程量》证据,虽有***签字,***确系南通中甲公司员工,但其并非负责工程结算的人员,仅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南通中甲公司未授权其与***进行工程量核对,且***明知且认识南通中甲公司在项目现场有项目经理及负责工程结算的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应与项目经理或负责工程结算的人员进行核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让***相信***签字的行为系南通中甲公司授权的行为,***签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南通中甲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南通中甲公司不认可***与***之间的所谓核对工程量结算的效力,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需待与南通中甲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后方可主张付款,***主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南通中甲公司与诏安万汇公司就案涉工程总体项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正在另案诉讼中,诏安万汇公司存在拖欠南通中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待诏安万汇公司与南通中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后,南通中甲公司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余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中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南通中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诏安万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通中甲公司、诏安万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99853元及该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4698.98元(利息以699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南通中甲公司、诏安万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诏安万汇公司将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一)C地块1-6区发包给南通中甲公司施工。2018年4月11日,南通中甲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班组)》一份,约定由***承包南通中甲公司发包的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一)C地块的主体和装饰项目。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第一款约定,剩余的施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2021年1月13日,南通中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万汇国际泥工核对工程量》上签名确认工程量款合计4077852元,***自认南通中甲公司已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3378000元,尚欠699853元。在庭审中,***和南通中甲公司一致确认***与南通中甲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完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竣工验收;南通中甲公司与诏安万汇公司一致陈述目前双方就工程总价款的争议正在另案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南通中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班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现***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南通中甲公司亦确认***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由南通中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虽非南通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授权文书,但庭审中***述称***系***与南通中甲公司联系结算之后,南通中甲公司派过来的员工,南通中甲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为其员工,故***足以相信***有权代表南通中甲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行为有效,依法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现南通中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主***中甲公司应付还工程款699853元,***支持,***主***中甲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南通中甲公司辩称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主***万汇公司应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因南通中甲公司与诏安万汇公司的工程总价款纠纷正在诉讼中,尚未进行全面结算,无法查***万汇公司是否欠付南通中甲公司工程款,且***与南通中甲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工组法律关系,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南通中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工程款6998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伯受理费10798元,减半收取5399元,由南通中甲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南通中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诏安万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南通中甲公司对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量款为4077852元有异议,认为***无权代表南通中甲公司进行结算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南通中甲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南通中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9853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1日,南通中甲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班组)》,因***不具备相应的砌筑作业等资质而无效。一审认定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部分交付使用,且2021年1月13日经***与南通中甲公司代表***核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77853元,扣减南通中甲公司无异议的已付款3378000元,南通中甲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99853元。故***诉求南通中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9985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南通中甲公司认可***为其员工,亦认可***一直在涉案工地,但不认可***代表公司的结算行为,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明确指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存在与实际不符之处,诉讼中亦未申请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南通中甲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南通中甲公司辩解应待其与诏安万汇公司之间的另案诉讼终结后,其再行与***结算并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中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南通中甲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班组)》有效不当,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原审被告诏安万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元,由上诉人南通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