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邳商初字第0588号
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
负责人候安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宝科。
被告户士志,个体。
被告***,农民。
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户士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宝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户士志因承建赵墩更厅学校楼工程与原告所属的钢管出租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5万米钢管,租金钢管每天0.02元,扣件比例为1.5比1,超比例每个按0.012元收费,如果丢失钢管赔偿每米20元,扣件赔偿每个6元、螺丝每个赔偿0.6元、顶丝赔偿每个20元。并由***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83105.15元,丢失钢管2318.75元、扣件2709个、管节29个,被告户士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9日,被告又支付租金1万元。后未付款,因此请求判令租金73105.15元、应赔偿丢失材料款62919元、扣件超比例租金6056.9元、违约金31727.6元,合计173808.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户士志的起诉。
被告***辩称,找我签字担保的时候,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担保两三万元我才给签字担保的,2013年9月19日我已给付原告10000元,现在我不同意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户士志与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5万米钢管,租金钢管每天0.002元,扣件比例为1.5米/个(超比例每个按照0.012元收费),并约定了如丢失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螺丝每个0.6元,顶丝每个20元赔偿。关于租赁物计算约定为从发货之日起至收货最后之日止,以发货单及收货单的日历天数计算,租用完毕退货后,15日内被承租方派人与出租方完成结账事项并签字,否则视为承认出租方提供的账目准确数据,所欠余款必须在6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能按合同付款,以欠款额为基数,收取每日0.1%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户士志担保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签字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制作了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租金计算结算单:应收租金115442.15元+其他费用663元-本期已收款33000元,被告尚欠租金83105.15元,短少钢管2318.75米、扣件2709个、管节29个。被告户士志在结算清单签字认可。2013年9月19日,***扣取户士志工程款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3105.15元、丢失赔偿62803元、扣件超比例租金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租金6271元、违约金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按照73105.15元×0.01%×449天为32824.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计算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户士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各自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户士志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户士志签字确认单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时间以及截至2014年4月30日租期结束,被告户士志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83105.15元、短少钢管2318.75米、扣件2709个、管接29个。对于未付的租金,户士志应当按合同约定最迟在2013年4月30日后的60日内付清,对于短少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户士志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户士志的上述债务应当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担保人***主张还款,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及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单独向担保人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对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的10000元,应当从上述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3105.15元、赔偿短少钢管损失2318.75米×20元/米=46375元、赔偿扣件(2709个+19个)×6元/个=1642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自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6271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2013年4月30日,被告户士志的租赁行为已经结束,关于结算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丢失配件赔偿以及违约金,因此再主张结算后了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租金,首先原告约定的每天按欠租金总额的0.01%计算过高,且违约金计算时间起点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履行期限最迟应在2013年4月30日租期满后的60天内,因此原告最早主张被告违约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辩称担保范围为二万、三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撤回对户士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金73105.15元、短少钢管及扣件赔偿62803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150908.15元。
二、驳回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宪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