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675号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港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30MA09ACTB7F。
经营者:刘伟志,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57536178XM。
法定代表人:侯安化,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男,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港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四农场港区租赁站)与被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港区建筑机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告***,被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港区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8158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计算)。2.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器材。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宏安公司的资质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2020年3月21日,被告***以被告宏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四农场港区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租赁物品名称、数量、租赁单价,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期限及结算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运送到被告施工工地。租赁物使用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01581.55元,被告***对结算数额签字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1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81581.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20年3月份,原告找到我,叫我联系钢管配件出租,并答应给我租金三七分成,我才以个人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被告宏安公司无关。原告和我之间的结算,也是我个人签字付款,付款金额为12万元。因钢管租赁配件还在使用中,原告起诉我欠租金381581.55元,应扣除我的三七分成,我最多在付给原告214388元。
被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不是事实,***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我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系***的个人行为。《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上也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我公司更没有支付给原告租金,原告诉请的租金应由***给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以被告宏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四农场港区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宏安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属于***的个人行为。经查,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然标注甲方四农场港区租赁站,乙方宏安公司,但该合同乙方确认签字为***签字按印,没有宏安公司的盖章或者授权***的委托手续,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宏安公司,合同落款处代表宏安公司的申保瑞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认为跟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宏安公司认为该合同落款处签字为申保瑞而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签订主体也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宏安公司,乙方合同确认签字人为申保瑞,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原告四农场港区租赁站(甲方)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乙方)作为承租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期限,租赁物的损害、丢失、赔偿办法,租赁费起算的最低时间、押金、装卸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或乙方退货或乙方以书面形式停租日为止。本合同期满,乙方需续租的,需提前一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再订续约时间(所有租赁物品租期最少90天)”。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租赁期间每一个月(即租赁日期30天)进行结算,十天后付清当月结算的租赁费。若有延期,乙方按租金每日千分之二交惩罚金,货物全部还清后一个月内乙方把所有欠租金全部结清”。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01581.5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12万元,尚欠原告租金38158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宏安公司,但其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没有该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没有该公司授权***处理租赁合同事宜的相关证据,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字按印,已付租赁费亦由***个人向原告支付,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四农场港区租赁站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宏安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应的租赁费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给付。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结算清单应付租赁费501581.55元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赁费1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金额为381581.55元。对于被告***辩称应给付的租赁费扣除“好处费”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的部分租赁物还在使用状态,且原告未明确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暂时无法履行,原告可针对被告超出结算时间的租赁费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港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81581.55元,以38158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港区建筑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3元,减半收取计351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思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董文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