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广坡,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安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广坡、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对钟星公司的起诉或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钟星公司并未向**出具过案涉欠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欠条真实有效。钟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表明未向宏安公司出具过任何欠条,并且经钟星公司与原项目员工陈照省沟通,其本人亦表明未就案涉欠条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而且案涉欠条存在钟星公司的印章没有盖在公司名称或其它文字上,而是盖在空白处的情况。在此明显与常理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随即认定欠条系真实有效,明显不妥。钟星公司作为徐州卷烟厂项目的总承包人,完全没有必要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出具案涉欠条,主动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便认定案涉欠条系真实有效,钟星公司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从案涉欠条文字表述结合文义解释,完全可以推定出系钟星公司与宏安公司协议将宏安公司与**间债务转移由钟星公司承担,属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转移移给第三人的免除债务承担行为。本案中,宏安公司将案涉欠条交付给**,**作为债权人在明知宏安公司拟将全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未作明确的意思表示。结合**从接收欠条至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6年间仅多次向侯广坡、宏安公司催要债务,而并未向钟星公司催要,应当认定**不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对此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又以案涉欠条来主张钟星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三、如认定**接收案涉欠条的行为系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钟星公司亦因案涉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于2015年2月3日收到欠条,并未要求上诉人履行清偿义务,故此期间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钟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涉案欠条,但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公章的司法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是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欠条应当对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欠条真实就应当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就涉案债权曾不断的向上诉人所任命的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侯广坡进行主张权利,侯广坡对此也予以认可,该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院留有地址送达确认书,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地址。该案一审判决后,法院就涉案判决向上诉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进行了邮寄送达,从2021年的5月11日到5月15日共五次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均没有进行签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便无人签收也应当视为送达。而上诉人却于2021年6月24日才进行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程序上的合法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侯广坡支付工程款43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宏安公司对侯广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钟星公司在欠付宏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侯广坡、钟星公司、宏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星公司系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宏安公司系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前身。2014年4月10日,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将徐州卷烟厂部分消防工程(湿式系统、预作用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302生产管理中心及后勤服务楼、303徐州卷烟厂动力中心、304片烟周转库、305辅料周转库、306成品醇化库、307徐州卷烟厂地下管廊、308成品输送连廊、309人行连廊、310化材油料库、311杂品库及废品垃圾站、312香糖料制备工房、313地下油罐、314地下泵房及加油机房、315污水处理站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耗料、机具设备乙方自备),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包括人工费、住宿费、机械设备费及耗材费、施人员保险费、二次搬运、材料入库、脚手架费用等。乙方委派代表为侯广坡,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卷烟厂项目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侯广坡签字。此后,甲乙双方就部分辅材价格达成补充协议。
2015年1月23日,班前交底记录载明:钟星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向侯广坡施工班组发出通知单,通知内容包括:片烟周转库一层预作用喷淋系统的管道和支架需要整改到位,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管道偏斜、未在同一水平线上;2、支架安装偏斜、油漆粉刷未到位;3、喷淋末端立管未垂直等其他问题存在;以上问题请于2015年1月25日17时之前整改到位;片烟周转库二层部分支架安装不到位、管道偏斜、支架刷漆不全面等问题已多次口头通知,现正式告知请于2015年1月26日17时之前整改到位。该班前交底记录未有被通知人签字。
2015年2月3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负责人侯广坡与钟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协调达成协议,徐州卷烟厂片烟周转库龙门架改装、安装、组装所欠工程款由钟星公司直接支付,补偿**安装龙门架1550个安装制作费每个25元,计38750元,下欠**工程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此款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10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可在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下方加盖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卷烟厂项目专用章,并有该公司技术工程师陈照省签字。2015年9月21日,侯广坡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补偿证明,载明:经项目部同意,给予**压弧机、剪板机补偿伍仟元。
庭审中,**陈述其每年均向侯广坡索要涉案款项,侯广坡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不应该由其支付。**自愿撤回对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38750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对于该争议焦点,**庭审中认可该款项由钟星公司承担,侯广坡及宏安公司均主张涉案安装工程系由钟星公司直接交由**施工,该款项应当由钟星公司承担;钟星公司主张**施工的项目包含在宏安公司的施工范围,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给宏安公司,钟星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供的2015年2月3日欠条明确载明其所完成的徐州卷烟厂片烟周转库龙门架改造、安装、组装所欠工程款由钟星公司直接支付,补偿**安装龙门架制作费用38750元(1550个×25元/个),此款由钟星公司支付。该欠条加盖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徐州卷烟厂项目专用章,并且由该公司的技术人员陈照省签字,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该欠条可以作为确定**应得价款以及支付主体的依据,据此钟星公司应承担给付**38750元的责任。钟星公司提出的欠条并非其公司出具的抗辩理由,因该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涉案项目专用章且有其工作人员陈照省签字,钟星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欠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其该抗辩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侯广坡认可**每年都向其索要涉案款项,**基于侯广坡的身份以及在涉案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向侯广坡主张权利,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一直在积极主张涉案债权,其请求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钟星公司以此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要求钟星公司承担直接给付涉案款项的责任,为减少诉累,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侯广坡及宏安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自愿申请撤回了5000元补偿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87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钟星公司提交与陈照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陈照省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一审提供的欠条不仅有陈照省的签字还有钟星公司的印章,钟星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是确认的。被上诉人侯广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欠条上的签字是陈照省本人签的,我当时在场。被上诉人**提交:一审卷宗中的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及送达查询单,证明2021年5月8日一审法院已经就判决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于2021年6月24日上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以程序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钟星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被退回了,没有收到。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广坡及宏安公司均主张涉案安装工程系由钟星公司直接交由**施工,工程款由钟星公司与**单独结算。**一审提供的2015年2月3日欠条载明:经负责人侯广坡与钟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协调达成协议,徐州卷烟厂片烟周转库龙门架改装、安装、组装所欠工程款由钟星公司直接支付,补偿**安装制作费计3875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卷烟厂项目专用章,并由该公司的技术人员陈照省签字。钟星公司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认为其未向**出具过欠条,公章盖在了空白处不符常理,其员工陈照省也未在欠条上签字,但钟星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否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条内容,故钟星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据欠条向钟星公司主张上述安装制作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钟星公司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基于侯广坡的身份以及在涉案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就涉案款项持续的向侯广坡主张权利,对此侯广坡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一直在积极主张涉案债权,钟星公司以**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钟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