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97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安化,该公司经理。
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被告***、被告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安化、被告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宏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钟星公司在欠付宏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宏安公司与钟星公司就徐州市铜山新区高新区徐州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易地技术改造消防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由钟星公司将该工程的清包工转包给宏安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宏安公司负责人***又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截止到2015年2月3日,原告累计完成该工程周转库龙门架改造、安装、组装,合计工程款38750元,同日,宏安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10个月内付清,如无法付清且双方协商不成,可在铜山区人民法院就该争议进行处理。2015年9月21日,宏安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另行出具补偿证明,给予**氩弧机、剪板机补偿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37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纠纷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前期跟随我干了几天,但是工资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宏安公司辩称,原告索要的工程款是原告直接与钟星公司商谈的价格,形成的口头协议,宏安公司的报价为单价40元,原告报价单价25元,钟星公司最后将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钟星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让***指导原告,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钟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钟星公司出具,钟星公司作为总包,没有必要向无合同关系的原告出具欠条,且欠条上的印章盖在了欠条空白处,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二,被告钟星公司已经向被告宏安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项,钟星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2月3日前付清,至今已逾五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星公司系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宏安公司系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前身。2014年4月10日,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将徐州卷烟厂部分消防工程(湿式系统、预作用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302生产管理中心及后勤服务楼、303徐州卷烟厂动力中心、304片烟周转库、305辅料周转库、306成品醇化库、307徐州卷烟厂地下管廊、308成品输送连廊、309人行连廊、310化材油料库、
311杂品库及废品垃圾站、312香糖料制备工房、313地下油罐、314地下泵房及加油机房、315污水处理站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耗料、机具设备乙方自备),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包括人工费、住宿费、机械设备费及耗材费、施
人员保险费、二次搬运、材料入库、脚手架费用等。乙方委派代表为***,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卷烟厂项目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此后,甲乙双方就部分辅材价格达成补充协议。
2015年1月23日,班前交底记录载明:钟星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向***施工班组发出通知单,通知内容包括:片烟周转库一层预作用喷淋系统的管道和支架需要整改到位,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管道偏斜、未在同一水平线上;2、支架安装偏斜、油漆粉刷未到位;3、喷淋末端立管未垂直等其他问题存在;以上问题请于2015年1月25日17时之前整改到位;片烟周转库二层部分支架安装不到位、管道偏斜、支架刷漆不全面等问题已多次口头通知,现正式告知请于2015年1月26日17时之前整改到位。该班前交底记录未有被通知人签字。
2015年2月3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负责人***与钟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协调达成协议,徐州卷烟厂片烟周转库龙门架改装、安装、组装所欠工程款由钟星公司直接支付,补偿**安装龙门架1550个安装制
作费每个25元,计38750元,下欠**工程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此款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10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可在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下方加盖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卷烟厂项目专用章,并有该公司技术工程师陈照省签字。2015年9月21日,***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补偿证明,载明:经项目部同意,给予**压弧机、剪板机补偿伍仟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年均向***索要涉案款项,***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不应该由其支付。原告自愿撤回对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38750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认可该款项由钟星公司承担,被告***及宏安公司均主张涉案安装工程系由钟星公司直接交由原告**施工,该款项应当由钟星公司承担;被告钟星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项目包含在宏安公司的施工范围,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给宏安公司,钟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2月3日欠条明确载明原告所完成的徐州卷烟厂片烟周转库龙门架改造、安装、组装所欠工程款由钟星公司直接支付,补偿**安装龙门架制作费用38750元(1550个×25元/个),此款由钟星公司支付。该欠条加盖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徐州卷烟厂项目专用章,并且由该公司的技术人员陈照省签字,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该欠条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应得价款以及支付主体的依据,据此被告钟星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38750元的责任。钟星公司提出的欠条并非其公司出具的抗辩理由,因该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涉案项目专用章且有其工作人员陈照省签字,钟星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欠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其该抗辩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认可原告每年都向其索要涉案款项,原告**基于***的身份以及在涉案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向***主张权利,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涉案债权,其请求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钟星公司以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钟星公司承担直接给付涉案款项的责任,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宏安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5000元补偿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