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608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东皇山村2组。
法定代表人:翟建辉。
原告***与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杭州萧山区华润萧政储出(2013)38号地块暖通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在中建三局萧山区万象汇施工人员提供伙食,截止2018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食堂伙食费391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伙食费3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承包经营浙江萧山区万象汇项目食堂及小卖部的经营户。***系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杭州萧山区华润萧政储出(2013)38号地块暖通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至2018年1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工地上工人提供伙食,截止2018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食堂伙食费391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餐明细、***出具的欠条、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餐饮服务达成合意,原告按照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为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餐饮费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餐饮费39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伙食费39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施恩银
人民陪审员朱进
人民陪审员黄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