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天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路高速公路口往北200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陆金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能(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洞庭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红,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农垦大道88号(含洞庭大道88号、沅澧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宽,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震泽镇开发区109。
法定代表人:朱引根,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国能(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天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的施工日期和付款期限约定、已付款项性质、借款利息能否冲抵工程款、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等事实没有查清。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常德市天亿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中建国能(湖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孙 晖
审 判 员 谭洪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日
法官助理 彭 芬
书 记 员 于松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