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4167号
原告: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109。
法定代表人:朱引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玮,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林场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蒋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电湖州南浔天然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宝山村银子兜8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中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国电湖州南浔天然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方圆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浙0503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对瑞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8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瑞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综合管架进行钢结构重量审计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21日为鉴定期间。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玮,国电南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中杰到庭参加诉讼,瑞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4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国电南浔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瑞成公司、国电南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瑞成公司把自己承包的国电南浔公司综合管架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方圆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综合管架钢结构部分,合同总价为526000元。2018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核定单》,增加工程内容,工程名称为辅机楼室外钢梯,价格为75000元,以上工程均已竣工且验收合格。瑞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支付工程款263000元,又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目前,瑞成公司尚欠23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方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国电南浔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方圆公司诉至本院。
国电南浔公司辩称:第一,国电南浔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国电南浔公司的热电联产项目锅炉、综合管架基础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系国电南浔公司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瑞成公司的,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了《燃气锅炉、综合管架基础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国电南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瑞成公司。第二,国电南浔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到期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根据(2019)浙0503执保7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要求国电南浔公司停止向瑞成公司(包永红)支付质保金。第三,方圆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燃气锅炉、综合管架基础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第4.3.2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除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方圆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瑞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综合管架进行钢结构重量审计,本院予以准许,委托浙江省地理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进行审计鉴定,经本院通知,瑞成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书面催缴,仍未缴纳,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瑞成公司与国电南浔公司签订《燃气锅炉、综合管架基础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电南浔公司将国电南浔公司2×100MW新建项目燃气锅炉、综合管架基础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瑞成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格164万元;瑞成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除非征得国电南浔公司同意,瑞成公司可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分包人的确定必须提交国电南浔公司审查;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但须扣除国电南浔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瑞成公司施工质量缺陷所发生的费用。2018年6月12日,方圆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圆公司承建国电南浔公司综合管架工程,方圆公司委派朱中华作为代表,瑞成公司委派包永红作为代表;合同为包干价,如有增减以现场签证为准另行结算,具体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天内预付50%即26.3万元,余款50%安装完工验收后10天内付清;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或验收后未出具竣工验收记录而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完毕根据需要,方圆公司应提供本合同约定(含后期增减)工程的完整验收资料并有义务配合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相关工作。2018年10月17日,包永红与方圆公司就辅机楼室外钢梯项目进行核定,该增加部分工程款为75000元。瑞成公司合计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363000元。国电南浔公司尚有166300元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给瑞成公司。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9年9月16日向国电南浔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电南浔公司停止支付瑞成公司(包永红)的质保金166300元。以上事实由方圆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核定单、发票,国电南浔公司提交的《燃气锅炉、综合管架基础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付款申请单、转账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方圆公司、国电南浔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瑞成公司未经国电南浔公司审查同意,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方圆公司,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系无效。虽方圆公司与瑞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国电南浔公司使用,对于方圆公司要求瑞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核定单、本院查明的事实,瑞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38000元。至于方圆公司要求国电南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电南浔公司尚未支付的系燃气锅炉、综合管架基础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庭审中,方圆公司、国电南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该质保金已被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故对方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瑞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238000元;
二、驳回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保全费1710元,合计诉讼费4145元,由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陈丽
书记员徐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