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新世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朱引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江市新世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湖台。
法定代表人:袁荣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审被告吴江市新世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方公司存在明显过错。1、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违反会计制度用涉公账户违规处理私人账务,且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默示同意的影响。2、开立银行帐号并非仅需公司公章,同时还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等资料。即使按东方公司所称开户申请资料使用的是伪造公章,但相关证照是东方公司的,故东方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二、夏孝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夏孝芳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以下简称平望项目部)的负责人,这一事实是由嘉兴分公司负责人郦某告知方圆公司的。而郦某拥有全部证明文件,从所载任职情况和授权情况来看,方圆公司有理由相信夏孝芳具有代理权。2、从资金往来情况分析,新世纪公司分别通过嘉兴分公司账户和平望项目部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方圆公司有理由相信东方公司知道平望项目部的存在,并同意平望项目部对外签订相关协议。且郦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原来是嘉兴分公司的办事员,于2012年3月离职。方圆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故夏孝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方圆公司善意无过失。方圆公司已审查了嘉兴分公司的相关证照和授权证明,夏孝芳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也系由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告知,且平望项目部开立了专项资金帐户,方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夏孝芳有相应代理权,故方圆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或过失。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东方公司、一审被告新世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22日,方圆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东方公司承包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方圆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结算,东方公司确认方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9135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尚余463548元未付。之后,东方公司又支付部分价款并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对账回单》,确认截至2012年7月9日止结欠余款为153548元。请求判令:东方公司给付钢构工程承揽合同余款153548元。
东方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从未承建案涉工程,从未与方圆公司签订协议,从未设立相关银行账户,也不可能给方圆公司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圆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理由是东方公司否认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而新世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准许该申请并通知新世纪公司参加诉讼。方圆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一、东方公司给付钢构工程承揽合同余款153548元;二、新世纪公司对上述余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东方公司、新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世纪公司一审辩称:新世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新世纪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基本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方圆公司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新世纪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方公司承包新世纪公司人防加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含钢结构),建筑面积约635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整体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合同价款为635万元;夏孝芳等人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乙方履行合同;甲方作为发包人同意乙方分包的工程包括钢结构、消防等工程。
2011年5月20日,平望项目部(甲方)与方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方圆公司承建吴江市新世纪国际酒店(人防加建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1#拟接建工程钢结构主要分项全过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工程暂估价185万,并约定工程款支付分为四期,首期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期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期在竣工验收,竣工资料验收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5%,第四期余额按保修内,履行义务完成,依据总承包精神付清全额。
之后,方圆公司组织施工且已完工,实际工程量调整为1913548元。2012年8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房产登记。
一审庭审中,方圆公司自认截至2012年7月9日东方公司结余1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公司与方圆公司的承揽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公司辩称其与新世纪公司、方圆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合同上的东方公司及平望项目部相关公章系伪造;对于支付至嘉兴分公司的50万元,认为该笔款项是以货款的名义支付,且是郦某提出要求走账,嘉兴分公司才同意该笔50万元的汇入,故不能证明东方公司默认郦某承接总包工程的事实。新世纪公司认为就是东方公司承建了包括本案钢结构工程在内的新世纪公司项目。证人郦某则陈述嘉兴分公司知道且同意其以东方公司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并为其收取并转交了工程款。结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的上述抗辩有悖常理,难以使人信服。东方公司确认2012年3月前郦某是嘉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对于嘉兴分公司应郦某的要求将新世纪公司50万元款项转付给郦某的事实没有否认,故东方公司应当明知郦某以东方公司名义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上的公章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一审审理中,东方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本案亦构成表见代理。一方面,郦某系嘉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持有盖有公章的设立平望项目部的资料、郦某任职通知文件及授权委托书,而夏孝芳是东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且在本案承包协议上加盖了东方公司的合同章、平望项目部章,并有夏孝芳的签字。另一方面,新世纪公司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直接支付到嘉兴分公司,东方公司开设了平望项目部银行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支付工程款。因此,方圆公司、新世纪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应当认定郦某、夏孝芳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东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
关于未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余额,协议约定185万元为暂估价,工程总价款应当以实际决算为准,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913548元。证人郦某陈述已经给付方圆公司工程款215万元,但其提供的付款明细等材料仅证明了在决算单落款日之后郦某向方圆公司支付了20万元,由于决算单最终确定未付余款为463548元,扣除20万元后余203548元,高于方圆公司自认的结余额15万元,且东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对此均未提出明确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于方圆公司认为结余款为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对账回单》上的结余款15万元中是否应当扣除2011年8月18日的鉴证费1万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方圆公司认为该1万元包含在15万元中,如果本案所涉工程通过验收,就应当全额支付给方圆公司。新世纪公司与东方公司表示不知情,也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万元属于结余款的一部分,最终结余款应认定为15万元。
对于协议约定的第四期余款(总工程价款的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方圆公司认为本案承包协议是依据东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协议订立,而依据本案承包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保修期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确定,东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均认为本案工程保修期按照总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5年。承包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具体期限,但是根据协议中第9条及第13条的具体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根据东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确定,而依照总承包合同附件3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案涉钢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故第四期价款(总工程价款的5%)即95677.4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方公司应给付方圆公司工程款54322.6元。
对于新世纪公司认为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在本案承揽合同是否有效尚未查明的情况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依法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其主动提供证据,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方圆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圆公司承揽价款54322.6元。二、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东方公司从未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郦某涉嫌伪造公章等刑事案件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既未对申请给予答复,也未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在不能明确印章真伪的情况下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东方公司的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次,东方公司从未与方圆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明确表示从未设立所谓平望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及账户均系郦某伪造东方公司印章的衍生行为,但一审法院仅根据协议中加盖有所谓平望项目部印章,且在该份协议是复印件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协议同样是东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郦某陈述嘉兴分公司知道且同意其以东方公司名义承包本案合同,是对证人证言的曲解。郦某是称新世纪公司在向嘉兴分公司汇款50万元时知道了其承包了工程,但并未说同意其承包该工程,并且该汇款在摘要一栏中已明确为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认定东方公司知道并同意郦某承建案涉工程,显属不当。二、郦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关民事行为有效。本案中,郦某冒用东方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将工程分解分包给方圆公司和王孝华,郦某不具备分包资质,本案分包行为违法,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有效要件。其次,方圆公司存在过失。一审庭审中,东方公司问方圆公司凭什么相信该工程是由东方公司承包,方圆公司陈述由新世纪公司告知,但新世纪公司明确答复没有此事;东方公司问方圆公司凭什么相信夏孝芳能够代表东方公司签订合同,方圆公司陈述只认印章;东方公司问方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向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进行核实,方圆公司称和夏孝芳联系就是和东方公司联系。由此可见,方圆公司从未就该工程是否由东方公司承建、夏孝芳是否有权代表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进行核实,显然并非善意无过失。三、一审判决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错误。郦某一审中提供的支付凭证已经证明其向方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5万,而方圆公司自认工程款只有19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夏孝芳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定尚有欠款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方圆公司二审答辩称:东方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是明知的,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他人私刻,不能免除东方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首先,建设单位新世纪公司对于东方公司的施工主体必然进行一定的审查,使方圆公司对于东方公司的施工主体资格深信不疑,对印章深信不疑。其次,平望项目部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时需提供一整套材料,方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账户是真实可信的,且郦某有代理权。第三,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东方公司是施工主体,证明了郦某、夏孝芳的受托权限,也证明了50万元款项汇付至嘉兴分公司账户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对该工程知晓,对郦某、夏孝芳的合同行为是认可的。第四,东方公司、郦某均认可郦某个人原系嘉兴分公司的员工,郦某在法庭中陈述其向嘉兴分公司负责人讲起该工程,如果没有嘉兴分公司的许可,案外人不可能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承包工程,结合郦某、夏孝芳的其他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第五、东方公司有三笔款项共计80万元系通过方圆公司的账户,由方圆公司转支付至王孝华账户,所以不存在东方公司主张的郦某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第六、即使司法机关认定郦某构成私刻印章罪,也不能免除东方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新世纪公司对一审判决涉及新世纪公司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没有意见。二、对于东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审批、施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认可,施工未经许可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三、新世纪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东方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郦某以东方公司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方公司承包新世纪公司人防加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含钢结构),建筑面积约635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整体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合同价款为635万元;夏孝芳、郦星辉为项目经理,职权为全权代表东方公司履行合同;新世纪公司作为发包人同意东方公司分包的工程包括钢结构、消防等工程。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栏内加盖”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郦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1年4月21日,新世纪公司向嘉兴分公司汇款50万元。
2011年4月22日,郦某以东方公司名义(甲方),夏孝芳以”吴江平望(项目部)”名义(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经济劳务制授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世纪公司人防加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土建主体施工任务,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安装、包工包料范围,承包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制度、结算约定建设期间所拨付的工程款由夏孝芳受任直接进入指定账户。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内加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郦某签字确认;乙方栏内加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夏孝芳签字确认。
其后,新世纪公司分别向郦某、夏孝芳、平望项目部账户支付合计604.3万元工程款项。
2011年5月10日,夏孝芳以平望项目部名义与方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平望项目部作为定作人向方圆公司定做钢结构加工件,价款合计252万元,交货地点为吴江平望新世纪工地。合同还对定作物检验标准、技术标准等进行相应的约定。合同落款处定作人栏内加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印章,夏孝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承揽人栏内加盖有”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朱引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1年9月19日,夏孝芳与方圆公司经对账形成《工程决算单》一份,确认方圆公司工程量总计金额为1913548元,已付金额为145万元,未付金额463548元。《工程决算单》落款处加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印章,夏孝芳签字确认。
2012年8月15日,新世纪公司工程进行房产登记。
2012年9月28日,夏孝芳、陶才富向方圆公司出具《对账回单》,确认平望项目部结欠方圆公司工程款15万元。一审庭审中,方圆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7月9日结余款为15万元。
就案涉工程,郦某与方圆公司款项往来情况如下:1、2011年5月17日郦某向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引根支付50万元;2、2011年5月26日郦某向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引根支付60万元;3、2011年7月8日郦某向方圆公司支付25万元;4、2011年7月26日郦某向方圆公司支付80万元(其中40万元为通过方圆公司账户支付王孝华工程款);5、2011年9月14日郦某向方圆公司支付25万元(通过方圆公司账户支付王孝华工程款);6、2011年9月14日郦某向方圆公司支付20万元;7、2011年10月8日郦某向方圆公司支付15万元(通过方圆公司账户支付王孝华工程款);8、2011年10月8日郦某向方圆公司支付20万元。
2011年5月27日,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引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陶才富支付50万元。
2013年10月31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郦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被告人郦某系嘉兴分公司员工。2011年4月,夏孝芳找到被告人郦某,希望挂靠嘉兴分公司,参投新世纪公司人防加建工程。被告人郦某为赚取挂靠管理费,同意夏孝芳的请求,并约定夏孝芳需支付总工程款3%的挂靠管理费。为此,郦某在没有得到东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私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三枚印章与夏孝芳签订承包协议,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另私刻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交由夏孝芳使用。后,夏孝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方圆公司和吴江第二建筑公司王孝华,2012年12月,因夏孝芳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方圆公司、王孝华分别起诉东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审庭审中,关于方圆公司在与夏孝芳签订合同时如何相信其有权代表东方公司的问题,方圆公司向法庭陈述系根据建设单位新世纪公司及该二人自我介绍其双方已经签订了建设的总包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签字及签章的真实性决定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即合同是否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经济劳务制授托承包协议》、《定作合同》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等印文的印章,但因东方公司已就上述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所涉上述印章均系由郦某伪造,故加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印文的承包合同,因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当然认为是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当然对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就本案方圆公司的诉讼主张而言,应当从以平望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夏孝芳是否有权代理,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审查案涉合同及对账单是否对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
首先,关于夏孝芳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虽然在2011年4月10日郦某以东方公司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夏孝芳为项目经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郦某伪造东方公司印章加盖,不能证明夏孝芳有权代表东方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方公司对夏孝芳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过授权,且其事后拒绝对夏孝芳的行为进行追认,也未以自身的行为默认夏孝芳的代理,故夏孝芳以平望项目部名义缔结合同非有权代理或者职务行为,该合同及对账单等不能当然由东方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夏孝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方圆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新世纪公司介绍及夏孝芳等人介绍,即认为夏孝芳有权代表东方公司签订合同,显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承揽合同系夏孝芳以平望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加盖的公章亦为项目部印章,而非以东方公司名义签订,亦未加盖东方公司合同印章。方圆公司在签订承揽合同时理应进一步审查夏孝芳的代理权限,以明确其以项目部名义、加盖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是否代表东方公司。第二,本案所涉项目印章已经经过刑事判决确认为由郦某伪造,东方公司实际并未承建该工程项目,而新世纪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郦某授权委托书和任职通知等证据材料,仅证明新世纪公司在郦某以东方公司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于郦某代理权问题进行了核实,即仅能证明新世纪公司在审查郦某是否有权代理东方公司上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而不能证明方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夏孝芳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了审查。方圆公司具有过失,其主张有理由相信夏孝芳有代理权,不能成立。
因此,夏孝芳以平望项目部名义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不具有东方公司的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方圆公司可另案向其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方圆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
1、2013年5月14日,郦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其以前在嘉兴分公司工作,于2011年10月离开,手头因为有银行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然后自己就在上面加盖私刻的公章,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和东方公司的文件都是为开户由其伪造的。
2、在2013年7月22日的一审庭审中,郦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平望项目部的账户是其所开,所用的公章也是其私刻,开户时在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私刻的东方公司印章。
3、方圆公司二审中还陈述,该公司认为业务是新世纪公司介绍的,所以就不审查相关资料了。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关于夏孝芳以平望项目部名义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夏孝芳以平望项目部名义实施的签订合同等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根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夏孝芳持有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均系郦某个人在没有得到东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并交由夏孝芳使用。载明夏孝芳身份为项目经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系郦某在无东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伪造的东方公司印章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而郦某因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此,夏孝芳并不具有平望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也未得到东方公司或嘉兴分公司的授权,东方公司对夏孝芳的行为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夏孝芳以平望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签订合同等行为均系无权代理行为。
二、夏孝芳以平望项目部名义实施的签订合同等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1、方圆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夏孝芳有权代表东方公司签订合同。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方圆公司与东方公司并无交易往来,其对夏孝芳的身份既不了解,对其是否有代理权也未进行过审查,按照方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该公司认为业务是新世纪公司介绍的,所以就不审查相关资料了。方圆公司是基于对新世纪公司的信任而未审查夏孝芳的代理权,并没有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夏孝芳以东方公司名义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时方圆公司有理由相信夏孝芳有权代表东方公司。2、方圆公司不属于表见代理中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案涉《定作合同》落款处定作人栏内加盖的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印章,夏孝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可见,夏孝芳系以平望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方圆公司签订该合同。在夏孝芳实际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方圆公司是否属于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需考量合同签订过程中方圆公司有无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方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该公司认为夏孝芳有权代表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仅是签订合同时新世纪公司的介绍及夏孝芳等人的介绍。方圆公司既没有审查夏孝芳的身份、有无授权委托书,亦未与东方公司进行过核实,未尽到普通商事交易主体应尽的基本审慎义务,不属于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
三、方圆公司关于东方公司在平望项目部银行账户开设过程中存有过错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认定郦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所查明的事实包括郦某为赚取挂靠管理费,在没有得到东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私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五枚印章,并与夏孝芳签订承包协议,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将部分私刻印章交由夏孝芳使用。之后,夏孝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方圆公司。在方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中,郦某明确表示案涉平望项目部的银行账户由其开设,在账户开设过程中使用的东方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均系其所持复印件,并由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私刻的印章。在此基础上,方圆公司认为在郦某开设平望项目部银行账户过程中,东方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方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方圆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方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方
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