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常德市天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国能(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703民初640号
原告常德市天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建国能(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能公司)、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国能公司)、第三人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告中建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慧、被告中商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方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商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中建国能公司与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他三份合同的承包人是自然人,主体不适格,中建国能公司对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苏州方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钮伟新在视频中陈述开始是以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名义签合同,因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系外地公司,贷不到款,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未来人。后来就换作以天亿钢构公司名义跟甲方(中建国能公司)重新签合同,进行融资,才把工程搞完,工程量及费用的确认行为是代表天亿钢构公司。本院认为钮伟新的陈述与苏州方圆公司的说明及天亿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及证据4,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苏州方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亿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建国能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中国·西洞庭高校联盟孵化器产业城》设计图所包含A地块1号车间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等,详见附件1明细。并在附件2中约定按四期支付工程款:1、钢结构主体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20%;2、钢柱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0%;3、屋面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4、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准,两年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四次支付总工程款的30%部分按7‰年利率计算利息);5、如逾期一个月以上未付部分按2%月息计算。2017年3月1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中建国能公司向钮伟新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钮伟新项目部人员退场由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4日,四川志诚建设有限公司与天亿钢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钮伟新在关于中商国能公司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A地块1#车间前期工程量及费用的确认意见中确认在钮伟新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费用为12967437元,中商国能公司、中建国能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天亿钢构公司、中商国能公司、中建国能公司一致认可已经支付9888882元工程款。 另查明,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更名为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亿钢构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天亿钢构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二、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建国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中商国能公司对剩余工程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国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天亿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建国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确认签字,也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中天亿钢构公司也明确其委托代理人为钮伟新。同时,钮伟新在视频中陈述其对所承包工程期间产生费用进行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天亿钢构公司的行为,两被告对黄慧以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名义与钮伟新进行费用确认的行为无异议。另,中建国能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承包方为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及原告所持合同系实际为贷款需要才签订的合同,但苏州方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对与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认可,也未进行施工。钮伟新也在视频中表示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被天亿钢构公司替换,进行融资,才把工程搞完。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施工与签订合同进行融资并不矛盾。即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履行的同时,也可利用合同进行融资。综上,原告天亿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建国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天亿钢结构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根据原、被告对确认意见书中工程量费用为12967437元均无异议,中建国能公司表示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已支付了9888882元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中建国能公司已支付的9888882元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天亿钢构公司与中建国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实施工程产生费用12967437元,核减被告中建国能公司已经支付的9888882元,仍有307855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天亿钢构公司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为3000000元,在庭审中天亿钢构公司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国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天亿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另,被告中商国能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中建国能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其欠付中建国能公司实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商国能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天亿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均认为该合同没有补充协议,却有附件1及附件2,与其他工程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明显区别,认为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有天亿钢构公司与中建国能公司的公章以及经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并且双方对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该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所区别即认定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合同有效,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两被告均对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均认为钮伟新代表的是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不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对加盖天亿钢构公司公章的行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其中证据2与证据3中盖有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章对工程量及费用明细予以确认(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慧,现更名为中鑫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黄慧在庭审中表示由于中建国能公司资质有问题,才以该公司进行结算等),本院对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认为该通知是发给钮伟新的,与原告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建国能公司认为原告为加工方,有剩余钢梁是正常的,中商国能公司认为该十几匹梁为原告给钮伟新加工的,因为有质量问题而搁置的,本院认为仅从照片反映出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8,两被告对打款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是作为材料加工方,打款属于材料加工款,而非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工程施工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中建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应为无效合同,中商国能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苏州方圆公司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中商国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法人授权,有无真实借款无从考证,中商国能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苏州方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表述对借款协议不知情,公章非公司公章,不认识也未授权过钮伟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乙方江苏省吴江市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与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名称上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及出庭证言、证据5,原告认为其中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中商国能公司认为能够证实该合同用途为融资贷款,本院认为谢辉、黄慧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中建国能(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天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二、被告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德市天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8.5元,由被告中建国能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中商国能公司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原告常德市天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律 伟 审 判 员  郑 丹 人民陪审员  方国庆
法官 助理  王洪涛 书 记 员  龙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