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1868号
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春、孙凯,江苏维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v>
法定代表人:翁国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12140.35元,并承担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12140.35元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于1712140.35元的工程价款享有工程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就台家大厦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期等各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612140.35元,但被告经多次催告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其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固定价118万无异议,并在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后来有工程增量部分,双方对增量部分价格有争议,至2020年4月3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含增量部分1432140.35元)总金额为2612140.35元。我方已实际支付90万,剩余部分工程款1712140.35元未付。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上述所欠的工程款中到期部分工程款1139284元(118万-90万元+1432140.35元×60%)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工程款尚未到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台家大厦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一份,工程名称为台家大厦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北采莲路东。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施工图及甲方说明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118万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地方政府竣工,地方政府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双方无异议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60%,通过验收后满1年支付结算款的20%,通过验收后满两年支付结算款的20%,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与甲方核定金额合格一致的发票。合同另对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开工,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量有增加,原告继续施工,工程增加量部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至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对合同项下固定价118万不持异议,但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存有异议。2020年4月3日,经被告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台家大厦周边景观一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审核总金额为2612140.35元。双方均认可该报告金额2612140.35元为案涉工程合同项下工程量价款1180000元及增加工程量价款1432140.35元。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台家大厦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台家大厦周边景观一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家大厦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60%,通过验收后满1年支付结算款的20%,通过验收后满两年支付结算款的20%,本案所涉工程中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增加工程量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意见分歧较大,最终价款至2020年4月3日专业人员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总价款后才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合同项下的1180000元及增加工程量价款中的60%即859284.21元已达付款期限,另40%的工程款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39284.21元(1180000元+859284.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0元,尚欠价款1139284.21元,被告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1139284.21元为准。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以及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直至2020年4月3日通过审计报告才最终确认,故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以该日期为准,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在六个月之内,请求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为113928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284.21元,并支付该款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本院如下账户,户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9747)。
二、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39284.21元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10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104.50元,由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4.50元,由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丽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