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306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华。
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v>
法定代表人:翁国维,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284.21元,并支付该款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本院如下账户,户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9747)。二、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39284.21元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
2、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量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818、828号宝地商务广场房产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多个案件查封。本院正由被执行人涉及的其他案件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亦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具函参与分配。
3、经查,本院于(2019)苏0507执3512号案件中于2020年4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奥迪牌汽车一辆、苏E×××**骏逸牌汽车一辆、苏E×××**普瑞维亚牌汽车一辆、苏E×××**桑塔纳牌汽车一辆、苏E×××**奔驰牌汽车一辆、苏E×××**江淮牌汽车一辆,共6辆汽车,查封日期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除苏E×××**车辆外,上述其他车辆因本院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对上述已冻结、查封财产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4、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5、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在(2020)苏0507执1732号拍卖了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拍的人民币260680元,因被执行人涉及众多劳动争议案件,故拍卖款均用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未分配到款项。
6、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在(2019)苏0507执4094号案件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858号宝地商务广场的127套不动产,拍的人民币59440000元。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本院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本案未分配到款项。
7、本院于2020年11月开始,在多个案件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818号宝地商务广场的142套不动产,共拍得66094826元。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本院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本案共分得220867元。
7、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12月22日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除上述财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9、2020年11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查得被执行人苏州台家开发有限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2018)苏0106执3503号案件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本院已于(2019)苏0507执3271号案件中向该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案的执行款。
10、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通知申请人到庭,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11、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86206.21元,执行到位220867元,剩余标的765339.2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处置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他财产正由被执行人涉及的其他案件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路宽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程昊
书 记 员 陈 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