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02民初6364号

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227室。

法定代表人:沈华,总经理。

被告人:常州市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锦绣南园8幢丙单元202室。

法人代表:黄信明。

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沈联云贰级建造师证书代理费用2.6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证书代理费用5个月的利息损失637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04月24日商定,被告为原告推荐一名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证书(沈联云),社保配合(即社保唯一),聘用期限为一年,费用为26000元整。原告分别于2019年04月26曰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整,2019年05月13日向被告支付尾款16000元整,共计26000元整。2019年05月16日原告收到沈联云的电话及信息,原告了解到被告未向沈联云支付费用,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只支付沈联云5000.00元整,后经沈联云本人的要求,原告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回沈联云的证书,被告应退还原告代理费用26000整,原告于2019年05月22日为沈联云证书办理了转出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证书代理费用26000元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退款,现在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司士营贰级建造师证书代理费用,并赔偿由于被告的不付责任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信息、地址进行送达,并派工作人员至天宁区锦绣南园8幢丙单元202室查找,但相关材料无人签收,天宁区锦绣南园8幢丙单元202室未发现被告的相关信息、办公场所等。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被告在常州市天宁区有实际办事机构的地址或经营场所等,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常州市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常州市天宁区是否存在并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光 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凌 琎 琎

书 记 员 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