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313号
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2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66259269C。
法定代表人: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蕲,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锦绣南园8幢丙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NNE1P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5月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润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己支付的司士营二级建造师代理费用总计人民币3万元,和原告为司士营缴纳的社保费用计人民币5904.4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有利息(以3590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在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为原告推荐二级建造师,原告聘用持证人期限为一年,费用共叁万元整。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为原告推荐司士营二级建造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余款2万元整,共计支付3万元整至被告二账户。2019年07月25日原告收到住建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发布的第四批二级建造师存在多家社保的人员名单里有司士营,原告随后联系被告,被告答应立即提供整改材料(其它单位的停保证明),后于8月份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司士营整改材料的事,被告以各种理由说整改材料过几天提供,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绝沟通,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整改材料(其它单位的停保证明),导致司士营证书无法使用,原告与司士营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故原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因被告原因,合同目的己根本不能达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信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祺润公司(甲方)提供其于2019年4月24日与信鹏公司(乙方)签订的《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推荐二级注册市政工程专业建造师。乙方应向某出示单位证件(按需要提供复印件),并了解、评估、介绍证人的相关情况,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乙方所提供的证书使用范围仅限于企业资质升级或招标,不得用于其他。聘用期间,乙方每年的继续教育其其他相关培训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负担,乙方凭相关票据向用人单位报销。招标出场费用双方协商为500元/次,差旅、食宿费用实报实销。乙方代表持证人向某出示注册必需的证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毕某。注册成功签订聘用合同后,乙方同时将相关证件交给甲方,注册证书由甲方保管,执业印章、资格证等交由建造师本人。甲方聘用持证人的期限为1年,共30000元整,付费方式网上接受信息付订金10000元整/名,余款待证书成功转注到甲方单位平台后7日内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证书验证后即付清款项。付款账户:***,建设银行6217××××9835。款项由乙方代收代付。若因某人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甲方不予采用申报,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书面依据,并退还其全部证件,乙方则退还其所收之费用。甲方、乙方及持证人,若因过失,损害某方利益时,则按有关合同或协议,负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该合同上没有信鹏公司、***的签字盖章。
2019年4月29日,相城区阳澄湖镇全珍建材商行代祺润公司向信鹏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同日,信鹏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份,同时注明该金额属于信鹏公司为祺润公司推荐司士营市政二级建造师定金。2019年5月13日,信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相城区阳澄湖镇全珍建材商行转账支付36000元,同时注明该金额属于信鹏公司为祺润公司推荐司士营和沈联云市政二级建造师证书余款。2019年5月14日,相城区阳澄湖镇全珍建材商行代祺润公司向信鹏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36000元。上述两份收据上均有***的签字,并加盖“常州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账号与《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载明的账号一致。江苏省建筑业监督信息平台2019年7月10日发布的信息显示,二级建造师司士营存在“多家社保”的问题,状态为“未整改认定”。祺润公司为司士营缴纳2019年4-8月份保险费共计5904.47元。祺润公司陈述,司士营的资格证于2019年4月在祺润公司注册成功,后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
另查明,信鹏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信鹏公司的唯一股东。祺润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信鹏公司返还建造师代理费用30000元、利息损失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公司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信鹏公司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后,应该按照约定期限为祺润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二级注册市政工程专业建造师。从祺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信鹏公司虽然为祺润公司提供了二级建造师司士营,但江苏省建筑业监督信息平台显示司士营存在“多家社保”问题需要整改,而信鹏公司未能提供该问题已整改完毕的证据。该问题未能整改完毕导致建造师不符合要求,故信鹏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费用。祺润公司陈述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与司士营的聘用合同,故对于未能提供相应服务期限的费用,信鹏公司应该予以返还。扣除已聘用期4个月(方便起见酌情按4个月计算)的费用,信鹏公司应返还的费用为20000元。祺润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向信鹏公司主张权利,故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关于社保费用,由于该费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且受益人为司士营,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祺润公司提供的《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上没有信鹏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其请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信鹏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信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常州市信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光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