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3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4770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1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社区菀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震商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由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0元,由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2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00元,执行费为14400元。
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7月9日到庭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44万元,余款32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由吴江凡克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双方自行交接;三、吴江凡克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吴江凡克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四、执行费用14400元由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以上各方自行交接履行,同意法院结案。和解协议签订后,吴江凡克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44万元。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新宏图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且被执行人已经按期履行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震商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韩长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