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859某某与某某、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859号
原告:胡延国,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德,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明,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平,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月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生活广场8幢19001室。
法定代表人:卢晓燕。
原告胡延国与被告王建明、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胡延国申请,本院追加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德,被告王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平,被告南通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月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延国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建明、南通五建、天友公司赔偿1340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7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建明、南通五建、天友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胡延国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请金额为9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受王建明招用在南通五建承包的苏虹西路苏州日月半导体公司厂房建造的工地上(工程项目部叫日月新项目部)做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在施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入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好转。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认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从事高度危险工作,没有安全防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王建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南通五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建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表示,根据南通五建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天友公司,天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王建明,故天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建明辩称:1.诉请金额不应与诉状不一致。该案已经公告送达程序,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农村标准。2.原告与其并非雇用关系,原告也未向其提供劳务。工程发包方为南通五建,施工方为天友公司,天友公司具有用工资质。原告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从事的工作是天友公司主营业务,劳务分包为木工,与原告工种一致,工作场所及劳务成果的享受者均非其,未签劳动合同,并不代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天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次受伤应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权利救济,不属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范围。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并不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4.其在诉讼前给付原告费用10500元。
被告南通五建辩称:1.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对其起诉。2.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工程中其使用全部员工均系劳务派遣公司的,其并未自招工人。(2)如原告证据属实,原告则是天友公司派遣至其工地的员工。天友公司具有法定用工资质,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友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友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接模板作业、砌筑作业、焊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木工作业、瓦工作业和瓦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油漆作业、钣金作业、抹灰作业的建筑劳务分包,承包工程范围如下: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可承担各类工程砌筑作业(不含各类工业炉窑砌筑)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木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原批准时间:2006年1月18日),可承担各类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原批准时间:2006年1月18日),可承担各类工程钢筋绑扎、焊接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原批准时间:2006年1月18日),可承担各类工程的脚手架(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焊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原批准时间:2006年1月18日),可承担各类工程焊接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等级(原批准时间:2006年1月18日),可承担各类工程混凝土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
2018年,南通五建承包日月新半导体9#楼厂房新建工程后,将木工、架子工及安全维护等工种分包给天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架子工)》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形式:一次性大包干(模板制作、安装、拆模及满堂脚架组立、拆除与卸车装车,以及外脚手架、各类防护棚、安全通道、各种安全围护等设施的搭设、安装拆除、装车、运输。人工、模板、木方、内排架钢管、扣件、外脚手架钢管、扣件、防尘网及脚踏钢网等相关材料辅材)。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木工工程、满堂架排架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防尘网、安全防护、安全围护之所需要的材料、人工费等。合同总金额约6222750元。乙方(施工方,即天友公司)承接工程过程中的一切债务、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以甲方(发包方,即南通五建)及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采购、借贷、租赁、结算合同。乙方施工所用的模板、木方、钢管、扣件、安全网、可调托、防护网、踢脚板、彩钢瓦、安全门等,以及所需的辅材均由乙方提供或自行购买,其它与本工程木工、架子工工种有关的材料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金额在5万元内的含5万元由乙方完全负责,事故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乙方先行妥善处理,金额赔付超出部分(保险赔付后)甲乙双方在协商解决(包括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为工程项目的木工、架子工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施、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全部安全及经济损失责任。
2018年8月15日,陈永华出具《证人证言》,反映:当天,其与胡延国等数人在南通五建的苏州日月新项目部工地上班做木工,胡延国干活时从梁底上面掉下受伤,由工地负责人派人送医院。同日,胡延俊亦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证人证言》。
2018年11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内容为:“2018年9月12日胡延国(身份证:,手机:157××××1272)至我所报警称:其于2018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在苏虹西路的苏州日月半导体公司厂房建造的工地上受了工伤,该工程承包公司南通五建不予赔偿。后双方至派出所协商未达成一致。”
2019年1月11日,彭茂林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王建明所在园区苏虹路日月半导体工地,由南通五建,要抢工期,叫我请了一些人帮忙,在干活中胡延国受伤。受伤时间2018年八月十五日受伤的。工资发放由王建明转如本人卡上的,每人350元一天。然后由我转给他们的。本人是代王建明找的。”
另查明,胡延国2018年8月15日在工地受伤后当天至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22天。胡延国诉状中称医药费已由王建明承担,诉讼中曾表示增加诉请赔偿医疗费10796.33元,王建明辩称诉讼前已给付胡延国10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延国称实际给了10000元,最终胡延国表示,因医药费绝大部分已经由王建明垫付,为了诉讼程序顺利,不再主张该诉请。
2018年1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延国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胡延国花费鉴定费3060元。
再查明,胡延国在苏州居住多年,其与弟弟胡延强、妹妹胡秀华三人共同赡养1944年4月7日出生的父亲胡昌文。
本案审理期间,有关胡延国提供本案劳务的对象,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胡延国陈述:工资金额是与王建明谈定的,工资也由王建明委托他人发放,其具体工作内容是王建明带班安排,所以其“老板”就是王建明,当时其还以为王建明是为南通五建服务的。
王建明陈述:其为天友公司人员,系木工班组组长。胡延国系其下属招来施工的,其系为天友公司招人的。胡延国的工资也是天友公司发钱到其账户后,其以现金通过其下属彭茂林发放的。本案工程系其第一次为天友公司干活,未签合同。有些活天友公司说是按面积计价,而工人们拿工资是按工时计算。本案工程其已亏本,其未拿到一分钱,因为天友公司给其的钱都不够给其工人的。天友公司给其木工班组的金额不一定是其整个木工班组的工资完全匹配,事实上其如工地经营管理得好,拿的钱则是按施工效果计算的,而工人工资的成本实际上是其开支的。其跟天友公司无书面合同,都是天友公司“老板”周可祥口头承诺其报酬。周可祥当时竭力劝其施工本案项目的木工部分,并且跟其讲一定不会让其亏的。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未能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等材料给天友公司,在公告之前,本院试图电话联系解决送达问题。2019年5月8日,本院拨通南通五建提供的天友公司“周总”的电话号码135××××1359,接电话人表示其确实是“周总”,其确实承接了南通五建劳务工程。本院询问王建明是否为该工程分包人,其回答是木工包工头。本院告知有工人在工地上受伤,已向本院起诉王建明和南通五建,但南通五建提出劳务工程是分包给天友公司的,本案追加天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其表示受伤工人的事情其知道,且称原告应找王建明解决,与天友公司无关。本院要求其提供天友公司邮寄地址,其表示此事不需找天友公司,由王建明处理。
诉讼中,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胡延国的误工费金额按5500元/月计算。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木工、架子工)、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报警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记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延国作为劳务人员在工地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劳务接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胡延国到工地上班系由王建明安排人员招聘,工资由王建明安排人员发放,王建明系天友公司木工班组长,就工程存在自负盈亏结算关系,而非简单的领取个人工资并代招人员、代发工资,因此王建明与天友公司之间建立了违法分包关系而非个人劳务合同关系,王建明系胡延国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建明应承担胡延国因劳务受伤的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明胡延国对自己的受伤结果存在重大过错,王建明所从事的业务为经营性的,其应就胡延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其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建国个人施工,造成本案胡延国受伤的事故,其应对王建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友公司具有木工劳务施工资质,本案工程量亦在其分包资质范围内,南通五建将劳务分包给其施工并无不当,至于南通五建是否将劳务以外的工程范围分包给天友公司,涉及的是劳务分包以外的部分是否存在合同部分无效的争议,不影响劳务分包部分的有效性,且胡延国从事木工工种,在天友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之内,与劳务分包以外的部分是否存在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无涉,因此,胡延国诉请南通五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延国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元(27726元/年×5年÷3人×0.1)、鉴定费306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经协商认可按5500元/月计算误工期4个月为22000元,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9181元。因此,王建明应赔偿胡延国139181元,天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王建明另已赔付的医药费,胡延国未主张不足部分,本案不予理涉。胡延国虽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请,但该诉请变更依据的是众所周知的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变化,也未加重对方当事人举证负担,天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胡延国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延国139181元,被告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延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6元,由原告胡延国负担10元,被告王建明、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该款胡延国已预交,本院退还胡延国1096元,由王建明、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延国支付600元并向本院交纳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如下账户: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俊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