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4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3451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生活广场8幢19001室。
法定代表人:卢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怡,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0517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天友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金额缺乏依据,***未提交医疗费总费用的证据,提交的费用清单也是复印件,且缺少发票。2、保险理赔金额未核实,造成案外人因此获益,本案责任主体权益受损。案外人王建明自认保险理赔医药费共计5万元,但理赔金额未经证实,且尚未赔付伤残赔偿金,王建明实际可以自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理赔金额应当远高于5万元。王建明本可能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却因此获益,有违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系天友公司的再分包工程的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周可祥挂靠天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组织施工,天友公司无法确认王建明、***是否是周可祥的分包人、再分包人。4、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周可祥、王建明参与本案诉讼,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并可能造成共同侵权人逃脱法律责任,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要求天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友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与***的受伤事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对其自身伤害负有过错。***意识到涉案洞口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疏忽,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作为***的雇主,直接领导并安排***的工作,应对***的受伤事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南通五建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人损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即认为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引发的纠纷,南通五建应承担连带责任。南通五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了其安全施工保障责任,协调各施工单位之间关系的责任。电梯井的挖掘是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南通五建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就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负有统筹、协调的责任。南通五建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责任,未妥善协调、处理各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关系等的行为,与***受伤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南通五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支付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01690.64元;2、依法判令南通五建、天友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南通五建、天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南通五建(发包方、甲方)与天友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苏州园区苏虹路188号日月新半导体9楼厂房新建工程的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为木工架子工、瓦工、钢筋工,工期从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周可祥。另,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款约定,开工前,应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使用甲方提供的设施、设备、施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一经开工,就表示乙方已确认施工场地、作业环境、设施设备、工器具符合安全要求并处于安全状态。第九款约定,应在施工范围内装设临时围栏或警告标志,按规范在施工现场设立文明施工标牌。不得超越指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禁止与乙方有关联却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2018年12月3日,***在该上述工地受伤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20年1月17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L1椎体及左侧模突、椎弓根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
诉讼过程中,***确认,***垫付医疗费77340.72元、另给付1500元,以上合计78840.72元。
另查,天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接模板作业、砌筑作业、焊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木工作业、瓦工作业和水暖电安装作业、油漆作业、钣金作业、抹灰作业的建筑劳务分包(涉及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其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五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就***损失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主张发生医疗费77340.72元。一审法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核算认定***医疗费支出77340.72元。
2、营养费。***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合计4500元。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69天,合计3450元,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4、护理费。***主张按120元每天计算90天,合计10800元。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5、误工费。***主张按60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合计60000元。***表示,***在工地做小工,两百一天,金额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南通五建、天友公司认为***就此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及***的陈述,结合***工作性质、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9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57595元。
6、交通费。***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主张209840.64元。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依法核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9840.64元((23836+5636)*1.78*0.2*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伤残等级,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天友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系其单方申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单位由专业鉴定人员所出具,未有证据证实其鉴定结论不合理或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故一审法院对天友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9、鉴定费。一审法院依票据认定2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6426.36元。
关于事发经过,***表示,其与***是老乡介绍认识的,中间人田小兰打电话跟我说,***那边的工地缺工人可以去干活,我就去干了,做小工,大约干了七八天,事发当天,***的弟弟让我把一楼的一些建筑垃圾什么的捡起来。工地一楼靠楼梯口的位置有个洞,并不多是将近一米乘1米的大坑,离洞口差不多十公分左右有一些建筑垃圾,我问***的弟弟这个怎么弄,他说你要么拿钩子把它钩起来,我就站在坑口钩里面的垃圾,当时以为这只是个大坑,有底的,结果因为坑里有水泥凝固了,以为有底的,结果是个没底的大洞,直通到地下室,我就从这个洞掉下去到地下室了,我摔的地方距离洞口有差不多三米高,可能三米还不止。当时一起捡垃圾的还有蒲兴学。
***针对事发经过,申请薄兴学出庭作证,薄兴学表示,其原来不认识***,其是***老板叫过来和***一起打工的,***受伤的时候我和他一起在那儿干活,***的弟弟让我们去捡建筑垃圾,捡垃圾的时候不知道有个洞,洞是有模板盖住的,看不出来是个洞,我不知道他怎么就掉下去了,掉下去之后我去看才发现他掉到掉里的,之前看出不来是个洞。
***表示,***老乡田小兰打电话问我没有活给***干,我说可以过来,田小兰就把***带过了干活,***的工钱是我发的,他的主要工作是清理钢管和木板,事发当天我不在工地,叫我兄弟帮我看着他们干活,具体情况大概知道,洞里面是没有垃圾,洞边上有些垃圾要清理,洞口没有盖板与没有防护,洞口到地下室有三米多深,***确实摔从洞里摔到地下室了。
天友公司、南通五建表示,对事发经过均不清楚。
关于***、天友公司与南通五建的关系,***表示,王建明是这个工地的木工老板,王建明给我活,我带了十几个人过去主要做拆脚手架的工作,我的工资是王建明统一给我的,我再给我下面的十几个人发工资。我不清楚天友公司跟王建明的关系。
天友公司表示,周可祥挂靠在天友公司做该工程,以天友公司的名义与南通五建签订的合同,天友公司与周可祥系挂靠关系,不清楚王建明的身份。
一审法院依法向王建明核实,王建明表示,我负责这个工地的木工,是我让***负责工地拆脚手架的,我手下有小班组,***手下也有人,我不认识***,***的钱是跟我结的,我的钱是跟周可祥结的,周可祥的钱是跟天友公司结的。周可祥和天友公司估计是挂靠关系,事发后,***出面,我借了几次钱给***,第一次是借给***医药费70374元,第二次借给***回家的钱15000元、第三次借给***2万元做二次手术的,***把第一次医疗费发票给我了,我把发票拿去保险公司理赔只赔了5万多,第三次的二次手术的发票我还没办理结算,我认为这些钱我应该跟***再结算的。
***表示,医疗费确实是王建明垫付的,我同意由王建明与***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调查确认的***工作内容的安排、工资发放的情况,***与***系雇佣关系,未有证据证实***对于事发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应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6426.36元,该款项扣除***认可的***垫付的费用78840.72元,***还应支付***297585.64元。至于***陈述该医疗费实际系王建明所出,应由***与王建明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认可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王建明与***是否仍有款项结算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关于天友公司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友公司的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周可祥,即根据天友公司的陈述,其作为分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友公司主张要求追加周可祥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周可祥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受理。关于南通五建是否担责,***主张南通五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天友公司,故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天友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南通五建将工程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主张南通五建基于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7585.64元;二、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元,由***负担10元,由***、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预交,由***、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南通五建书面回复明确,根据南通五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本案中已赔付***的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系商业保险,与本案无关;***的商业保险系南通五建按合同约定代天友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本案***受伤一事南通五建已配合天友公司将该保险理赔款项全额支付给***。南通五建一并提供了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太平洋保险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人是南通五建,被保险人65人,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审中,南通五建提供了天友公司与周可祥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劳动用工合同,并称该劳动用工合同是天友公司与南通五建签订劳务合同时给的。天友公司对该劳动用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签订该份合同主要是为了周可祥挂靠天友公司来承接南通五建这个项目,实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天友公司提供了周可祥的参保个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汇总情况表,该表载明周可祥自2001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苏州皋翔建筑构架施工有限公司。天友公司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周可祥并非天友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仅是挂靠关系。***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于周可祥与天友公司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南通五建质证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天友公司,是合法分包。
以上事实由南通五建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庭审回复、投保单,天友公司提供的参保个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汇总情况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书面质证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就涉案事故的相关治疗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雇佣,***相关工程内容由王建明分包,王建明的木工工程由周可祥分包,至于周可祥系从天友公司处分包工程还是借用天友公司资质与南通五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则存在争议。天友公司认为周可祥系借用其资质与南通五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南通五建则认为周可祥系天友公司员工,周可祥是否是内部承包其不清楚,其合同相对方就是天友公司。本院对此认为,南通五建二审中提供了周可祥与天友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可以证明周可祥系代表天友公司与南通五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天友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周可祥的社保缴纳证明,但天友公司同时又对周可祥与天友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社保缴纳证明不足以证明天友公司的主张。天友公司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周可祥借用其资质与南通五建签订,但未能举证证明南通五建对于周可祥借用其资质一事知情,在此情况下应由天友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应的合同关系应认定发生在南通五建与天友公司之间。天友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主张南通五建基于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天友公司提出的南通五建应基于总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天友公司主张的相关依据仅为行政规章,其要求南通五建据此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关工程内容由王建明分包,王建明的木工工程由周可祥分包,天友公司则称周可祥系挂靠天友公司做的涉案工程,故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明、周可祥、天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未选择王建明、周可祥承担责任,而该两人并非本案必要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为证明其医疗费用提供了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天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保险问题,南通五建已明确该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系商业保险,保险相应理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天友公司有关保险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天友公司有关***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据此未判令***自担一定损失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天友公司提出的南通五建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天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通五建公司存在前述情形,故本院对天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苏州天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山钰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