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9889号
原告: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区滨湖新城菀坪社区同芯村**。
法定代表人:于永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科技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将金华嘉柏大厦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98000元,其中扣除11000元给付案外人董建设,其余87000元工程款归原告。现被告一直无理拒付相关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货款87000元事实清楚,有结算凭证为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