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9889号
原告: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区滨湖新城菀坪社区同芯村**。
法定代表人:于永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科技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将金华嘉柏大厦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98000元,其中扣除11000元给付案外人董建设,其余87000元工程款归原告。现被告一直无理拒付相关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货款87000元事实清楚,有结算凭证为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