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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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5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滨湖新城菀坪社区同芯村**。




法定代表人:于永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2021)浙0205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三建公司与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签订了《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长兴路中段1#地块项目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保温工程分包给捷能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2月11日,捷能公司又与同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项目保温工程转包给同济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在三建公司与捷能公司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支付应当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同济公司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济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同济公司与捷能公司、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




同济公司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将宁波市江北区姚江北岸长兴路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长兴路中段1#地块项目保温工程分包给捷能公司,捷能公司又与同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保温工程分包给同济公司。同济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后,捷能公司仅支付5196100元,尚余599016.05元未付。现同济公司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和捷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990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901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先暂计100000元,共计699016.05元。




三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本院不作赘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三建公司与捷能公司之间的《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长兴路中段1#地块项目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本案系由同济公司提起的诉讼,前述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能约束同济公司。捷能公司将涉案保温工程转包给同济公司,同济公司应为该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捷能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同济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坚儿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杜海平


二○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