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佰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吴江佰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基炭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2072号
原告:苏州***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徐家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伟,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基炭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浙江路南侧太湖路东侧(泗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基炭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炭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盛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法、韩国伟,被告宏基炭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沈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盛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0644元及违约金(以740644元被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泗阳县备料、压型厂房(A区、C区),总金额4975654元,双方约定对于工程款分期付款,于钢结构全部完工一年内支付2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5年内付清。如被告不按约定付款,被告应按未付工程款部分每月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644元及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宏基炭素公司辩称对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比照其实际损失太高,双方的对账函已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作出变更,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对账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泗阳县备料、压型厂房(A区、C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45天;合同总价款为497565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钢结构合同付款30%即1500000元,钢结构构件进场付30%即1500000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屋面彩钢板进场前支付10%即500000元,钢结构全部完工一年内支付25%即125000元,余款5%为工程保证金,每年支付20%,5年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未支付款部分每月10‰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
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工程合同价款为4975654元,审定价为5090643.91元,备注为执行原投标价。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7304.31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74064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基炭素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6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主要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关的约定,被告宏基炭素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账函仅对被告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不能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关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宏基炭素公司申请调整,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调整为以74064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宏基炭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6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064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宏基炭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胥 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婉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