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佰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鼎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4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鼎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市震泽镇徐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鼎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维修方案如何确定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所在,一审法院在未对维修方案作出合理性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2元,由本院退还。
审判长夏海南
审判员*凡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