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佰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镇×基地×A-×A地块经济适用房现场的临时房搭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于当年8月23日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4394元、要求被告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8,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镇×基地×A-×A地块经济适用房现场搭建临时彩钢板房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单层平房285元/平方米,双层别墅式办公楼305元/平方米,围墙彩钢板85元/平方米,楼梯外加1,500元,面积按现场实际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完成后付20%,余款2012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同年8月23日,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被告在工地现场的技术员、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64,394.30元。
因被告迟迟未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彩钢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向被告聘用的工地材料员谢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钢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也经双方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64,394元;
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91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巧弟
审判员沈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