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5744号
原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4622308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恒祥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祥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922038.22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道××道××青岛海洋活力区04地块临建土建劳务工程。2021年3月31日完工验收,结算工程款为4040399.26元,被告累计支付共计3118361.04元,余款922038.22元。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结算金额90%,半年内支付至结算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22年3月1日,原告承建工程保修期满,被告应当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中建二局辩称,原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金额加上4.14万元就是我们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我们给原告的付款中有一笔款项100万元被第三方金融机构收取了4.14%的资产转让折扣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原告(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甲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岛海洋活力区启动区04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临建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期2020年7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无论任何因素不予调整,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各种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地方政府各项规费和风险等一切费用。综合单价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原因而变动;工程款支付:办理最终结算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0%,半年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支付方式:甲方仅采用网划、电汇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乙方不得以“委托收款”方式向甲方索取合同款项;合同价(含税)暂定为4,057,200.9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939,030元,增值税额为118,170.90元,增值税率3%。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3.3“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其他约定”约定:承包人可以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转账、电汇等支付分包工程款,如需用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含税结算额为4,040,399.26元,不含税结算额为3,922,717.73元,增值税额为(税额3%)117,681.53元。另,结算书内所附的《分包完工工程验收书》载明完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
2.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两份、委托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三份,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118,361.04元。其中2020年8月5日的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为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金额为958,60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委托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41,400元资产转让折扣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原告与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应收账款1,000,000元转让给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账折扣率4.14%。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系应被告要求才同意通过该方式收取工程款,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只有通过承兑汇票付款时贴息费用才应该由原告承担。
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的银行存款922,038.22元。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委托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与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对被告所有的1,0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账折扣率为4.14%。2020年8月5日,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扣除资产转账折扣率的款项958,6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该1,000,000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1,000,000元,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系原告与深圳市前海联捷商业保利有限公司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产转账折扣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159,761.04元,未付金额为880,638.22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0%,半年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日验收,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故保修期已过,对欠付的880,638.22元,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
另,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日验收,利息应以880,63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80,638.22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80,638.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17,2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57828),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