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4041号
原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7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9月17日,被告作为承包方,就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及一系列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系列《分包合同》,是前述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向住建委办理了竣工备案。现被告仍欠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筑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章是虚假的,被告法人曾经变更,变更前是***,变更后是***,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我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原告实际对第三份分包合同的采暖、水电、消防这部分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是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且我于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后,通过我爱人给原告的大股东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现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934725元。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尾款是440多万元,已经二中院判决支付给被告,故本案工程款亦应由被告承担。
***述称,同意***的意见,签合同和付款的事都是***办理的。
恒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承诺书、备案文件等证据,筑基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备案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交民事判决书、结算书、收条,***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筑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筑基公司分公司或(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承包伍年,时间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乙方经营范围为以甲方营业执照及资质范围内进行开展经营活动;甲方原则上不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乙方发生的一切工程项目、安全、质量和工期问题以及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及债务均由个人全部承担,并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甲方一次性上交公司管理费16万元,按营业额上交各种税金4%(按甲方出票计算)……根据本协议,乙方实行“经理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确保管理费上交”的经营承包责任制;乙方需要使用甲方各种证件、印章及营业执照时,须提前一周告知,其差旅费由乙方承担;此合同仅限于乙方自己承包的工程。
2010年9月17日,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新公司)(发包人)与筑基公司(承包人)签订《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约定由筑基公司承包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7日,合同价款为33189945.4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同日,筑基公司与***、***签订《聘用合同》和《承包协议》,约定筑基公司聘用***、***为项目部经理,并同意***、***内部承包期颐百年乙-3#、4#回迁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筑基公司原则上不干预项目部的正常经营,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问题及债权、债务均由项目部经理个人全部承担,***、***向筑基公司交纳管理费,项目部实行“经理负责制、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确保上缴”的经营责任制。
上述合同签订后,***、***负责组织施工队对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丰泰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与丰泰新公司进行结算,签订《期颐百年小区乙3、4#及地下车库(东部)工程结算清单》,确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41439160元,筑基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亦表示认可。
2018年4月2日,筑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丰泰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丰泰新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17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用筑基公司的资质承包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与筑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二人挂靠筑基公司与丰泰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判决丰泰新公司向筑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筑基公司、丰泰新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仅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款项最终应得者,在认定***、***为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向丰泰新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驳回二人的请求后,二人没有上诉,本院不持异议,对此,在丰泰新公司支付筑基公司工程欠款后,二人可向筑基公司主张等,并判决丰泰新公司向筑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庭审中,恒祥公司提交其与筑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具体如下:2011年6月1日,筑基公司(发包人)与恒祥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本合同分包范围为图示所示一次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4333.23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4136649元;开工日期2011年1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81人等。6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发地新村二期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本合同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所示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为由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再做调整;建筑面积为20585.6㎡;合同价款总额2058560元;开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等。双方另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工程名称为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本合同分包范围为图示所示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工程;本合同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包中小型机具;建筑面积为20585.5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967522.73元;开工日期201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劳务作业人数15人等。***、***认可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三未实际履行,相应工程系他方施工,与恒祥公司无关。筑基公司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恒祥公司另提交《新发地期颐百年3#、4#楼及地下车库劳务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承包单位筑基公司,劳务施工单位恒祥公司;合同价款(主体)8286183.5元,结算价款8189000元;合同价款(二次结构)2137244元,结算价款1545725元;总合计结算价款9734725元,已付款7900000元,尚欠1834725元;日期2012年6月18日;发包单位代表签字处有***签名,下方***并注明“所欠工程款在工程项目开发商最终结算完结后再行支付”。***、***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并主张从该结算单可以看出恒祥公司未对合同三约定内容施工。筑基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恒祥公司提交有多名工人签字的承诺书2份,拟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三垫付了340000元工人工资,应视为合同三的工程款。筑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提交***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合同三实际施工人为***,而非恒祥公司。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筑基公司新发地3#、4#楼及1#地下水库水电队工人工资106000元。恒祥公司认可合同三非其施工,其主张的340000元非工程款,而是垫付的合同三施工工人的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且称结算的时候并没有提到该340000元。另,***主张其分三次转账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给***,并就此提交如下银行流水:1.2013年11月5日,跨行汇款至尾号为8196的账号200000元;2.2013年12月14日,卡取至尾号为4087的账号400000元;3.2014年1月30日,跨行汇款至尾号为6122的账号300000元。恒祥公司认可上述第2笔款项系转至其公司股东***爱人的账户,另外两笔转至***账户,但因***与***相识多年,双方存在多次往来账目,该900000元并非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爱人从未有代替恒祥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授权。恒祥公司与***、***均认可双方除本案工程另有其他业务往来。
另查,项目名称为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发包单位为筑基公司、承包单位为恒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1年在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于2017年7月11日前曾任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恒祥公司持股比例最多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中,***、***挂靠在筑基公司名下承包丰泰新公司发包的期颐百年小区乙-3#、乙-4#回迁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的工程,***、***与筑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二人为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挂靠筑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恒祥公司,双方签订涉案三份《劳务分包合同》,虽筑基公司不予认可,但***、***作为实际分包人,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三份合同的洽商、签订以及合同实施的整个过程包括部分工程款的给付、结算均系恒祥公司与***之间直接进行,且恒祥公司认可其与***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加之恒祥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现股东***与***相识多年,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恒祥公司对***、***与筑基公司系挂靠关系知情,则恒祥公司与***、***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即***、***系涉案三份合同的相对人,应向恒祥公司直接承担合同责任。但恒祥公司未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判决,恒祥公司可另行主张。因筑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真正相对人,恒祥公司与筑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恒祥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筑基公司给付本案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98元,由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