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719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镇京旺家园二区第八十中学(嘉园分校)旁工地生活区。
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迁公司共同赔偿我误工费54000元(每月9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14400元(每月7200计算2个月)、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89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部三标段作业施工,该项目系案外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了宿迁公司。2020年6月4日,我在进行拆模作业时因钢管倒地反弹时导致我左髌骨骨折。就赔偿事宜,我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按每日300元计算劳务费,事发时***刚干了一个星期。***受伤后,我送***去医院治疗,通过我签字确认被告宿迁公司已经给付***25000元。
被告宿迁公司辩称,被告***在我的工地干活,但是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下面有不同的班组,班组计量核算工资,班组又找的***干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且我公司认为,***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作业规范,***应该在工作中保护好自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宿迁公司承包的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标段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从事模板拆卸工作。***与***约定每日工资300元。2020年6月4日,***在拆卸模板过程中,钢管掉落触地反弹后将***左膝砸伤。当日,***被送往北京京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后于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的医疗费为23286.2元。后宿迁公司给付***25000元。
依原告***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左膝部分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2.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主张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照每天240元标准主张其妻***的护理误工损失。被告***认可***同***一起提供劳务,被告宿迁公司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误工费标准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宿迁公司主张其未将工程直接分包给***,而是分包给不同的班组,由具体班组分包给***,但未向本院明确其实际分包的班组负责人,亦表示没有其他人或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申请追加被告。***称***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具体的班组负责,直接归宿迁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模板拆卸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对***受伤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主张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期60天确定为3000元,对其该项诉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其该项诉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宿迁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超出***医疗费的部分,***同意在其合理诉求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宿迁公司主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宿迁公司辩称***及***的误工损失过高的意见,因***作为雇主对此予以认可,且宿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宿迁公司主张其未将工程直接分包给***的答辩意见,***表示***受伤时的工作内容属于宿迁公司直接负责,宿迁公司亦表示没有其他公司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公司未就本案中其与***之间的关系给予其他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3500元,扣除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赔偿的1713.8元,被告***再赔偿原告***717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已交纳),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负担89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