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8民初569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4622308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600元,同时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10月16日,利息为563.64元,共计15163.64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一起受被告雇佣到位于郑州市××区××街与××附近的融创城开珑府2号院从事砌砖工作。被告与原告及***口头约定,工作结束后立即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但到2019年5月26日工作已结束,被告仍拖欠原告及***劳务费共计62200元,同日支付两人现金共30000元,余32200元未支付,即拖欠原告及***各16100元未支付,并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余款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催要,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现金,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4600元未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与***受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到位于郑州市××区××街与××附近的融创城开珑府2号院从事砌砖工作。施工完毕后,2019年5月26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和***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在郑州中建二局珑府2#院工地砌砖,结余工资62200元整,已付30000元,剩余32200元,余款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有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出具《结算单》中欠原告与***共计32200元,欠款中包含有拖欠原告及***各16100未支付。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后,仍拖欠原告146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4600元,有原告陈述、《结算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600元,并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600元,并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