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5民初266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40694132H)。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7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曹永。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78元、护理费8820元(147元×60天)、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500元×120天)、鉴定费2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7个月×15000元=10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20元(4310元×2个月=8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0元(4310元×2个月=86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36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经被告招用,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绿地中心北京建工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计件工资,每天工资500元到600元不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4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工友送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两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之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3月21日,原告经被告招用,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绿地中心从事木工工作,计件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右脚,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两天。经诊断为右足切割伤,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足第4、5趾伸肌腱完全断裂。出院后,原告发生门诊费用535.78元。原告委托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
该案已经劳动仲裁,2016年8月3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了甬劳仲不字[2016]第0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诉讼中,当问及木工工资情况时,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陈述为21元一展台面积,一天正常做有400多元,一天工作时间12个小时以上,下雨天也做。原告证人罗显铭陈述为包工一天有460元,一般一个月多的8千左右,少的7千左右,是计件算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被告招用,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医疗费535.7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须护理60天,原告要求以147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护理费8820元(147元×60天)。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诉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结合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000元为宜,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为宜,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000元(7个月×90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上年度浙江省在岗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431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4310元/月×2个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35.78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费2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以上共计127695.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琴琴